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七號抗告人 姚皓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二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姚皓中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所犯六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販賣毒品定應執行刑之例,有共犯五次販賣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於定應執行刑時僅定十八年或二十年者。抗告人販賣毒品部分僅三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四年,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實難令抗告人感到法律之公正、公平云云。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係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六罪所處之刑,合併刑期共計有期徒刑三十四年八月,原審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抗告意旨執無拘束力之他案所為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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