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歐美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歐美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歐美雲與 楊煒揚 係母子,楊煒揚與 田秀英 為夫妻,緣楊煒揚與田秀英前曾向 紀玟妤 承租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8房屋,並訂立有書面租賃契約,惟嗣後楊煒揚與田秀英尚積欠紀玟妤房租及水電費用,且承諾於民國101年1月
5日償還,嗣於當日紀玟妤並未收到上開費用,紀玟妤遂於同年月7日15時40分許,偕同其舅父 姚昌慶 前往楊煒揚與田秀英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催討楊煒揚及田秀英積欠紀玟妤之租金,適楊歐美雲自外返回上揭住處,紀玟妤即請楊歐美雲代為轉達,然楊歐美雲置之不理,於紀玟妤再度出言催討租金時,楊歐美雲竟於同日16時25分許,對紀玟妤恫以「如果你們多收人家的錢出去會被車撞死」、「如果你們遇到更壞的人,會被人家殺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紀玟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紀玟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紀玟妤、證人姚昌慶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核其等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並無二致,並無特別可信或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之情形,依前開意旨,證人即告訴人紀玟妤、證人姚昌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應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紀玟妤、證人姚昌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嗣後證人即告訴人紀玟妤、證人姚昌慶於法院審理接受詰問時,未曾表示偵查中有受不當取供,致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紀玟妤、證人姚昌慶在偵查中之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紀玟妤、證人姚昌慶嗣後於法院審理中已有到庭接受詰問,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有充分之保障,依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紀玟妤、證人姚昌慶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除上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述外,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歐美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紀玟妤因租金債務事件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僅有口角爭執,並未以「如果你們多收人家的錢出去會被車撞死」、「如果你們遇到更壞的人,會被人家殺死」等語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楊煒揚係母子,楊煒揚與證人田秀英為夫妻,緣楊煒
揚與證人田秀英前曾向告訴人紀玟妤承租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8房屋,並與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惟事後楊煒揚與證人田秀英尚積欠告訴人房租及水電費用,且承諾於101年1月5日償還,嗣於當日告訴人並未收到上開費用,告訴人遂於同年月7日15時40分偕同證人即其舅父姚昌慶前往證人田秀英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適被告自外返回住處,告訴人遂請其代為轉答證人田秀英,請求返還尚積欠告訴人之租金,然被告置之不理,至同日16時25分許,告訴人再度出言催討租金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言語口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相符(見偵二卷第7-8頁),並有證人姚昌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田秀英於警詢中之陳述可參(見偵二卷第14-16頁、院二卷第17頁-18頁、警卷第11-13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以其未對告訴人出言恫嚇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關於
房租及水電費用償還問題發生口角時,被告對告訴人稱:「如果你們多收人家的錢出去會被車撞死」、「如果你們遇到更壞的人,會被人家殺死」等語,因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乙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與伊舅舅即證人姚昌慶前往證人田秀英之上揭住處,向索討房租及水電費用,適遇被告自外返家,在門口時被告就直接進房子內不理伊,伊就按門鈴,被告進屋後說她要上廁所,伊等了一下後再按電鈴,並且請被告出來代為轉答證人田秀英,要處理房租的事,嗣後被告出來收衣服,伊再向被告敘及其子、媳應返還房租的錢,被告稱錢都已還完,並說「如果妳們多收人家的錢出去被車撞死」、「如果妳們遇到更壞的人,會被人家殺死」等語,讓伊心生恐懼等語屬實(見偵二卷第7-8頁、院二卷第14-17頁),核與證人姚昌慶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與告訴人再度前往證人田秀英之住處索討房租時,遇到被告自外返回上開住處,被告與告訴人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曾說「如果你們多收錢,出去會被車撞死」、「如果你們遇到更壞的人,就會被打死」等語,告訴人聽了很害怕相符(見偵二卷第14-16頁、院二卷第17-18頁),再佐以告訴人及證人姚昌慶與被告既素昧平生,又無何怨隙,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告訴人及證人姚昌慶所指證上情屬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語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乙節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其兒、媳積欠之房租債務等細故,動輒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所為殊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實難謂佳,惟念其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未接受國民基本教育而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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