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9
3號、第2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郁明於民國100年8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徐志強 (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四處閒晃,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處,見 孫瑞蓮 所有之豪光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熱水器1臺裝置在後方防火巷內,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由徐志強徒手拆下熱水器後,再由陳郁明搬運至機車腳踏板處,徐志強則在路口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前揭熱水器得逞,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熱水器載運至址設高雄市○○區○○里○○段○○○號「 鑫瀧輝 資源回收場」前,徐志強先行下車等待,再由陳郁明以500元代價售予前揭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 黃宸幃 。陳郁明於取得變賣款項500元後,立即騎車離開並將該款項交予徐志強花用殆盡。孫瑞蓮因鄰居告知而發現上開熱水器遭竊,遂騎乘機車尾隨陳郁明至前揭之回收場,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郁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徐志強行經案發地點並載運前揭熱水器離開,旋又載運至回收場,由其單獨進入回收場以500元販賣該熱水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騎機車載徐志強經過案發地點時,徐志強突然叫伊停車,然後下車逕自走到巷子內,伊則騎車去轉一轉,回來時就看到證人徐志強把熱水器放在空地上,徐志強見伊回來,就自己將熱水器搬到機車腳踏板上,沒有跟伊說熱水器是怎麼來的,伊也沒有問,之後伊到回收場替證人徐志強賣掉熱水器並一同返回檳榔攤時,徐志強才告訴伊熱水器是朋友送的,伊要徐志強找朋友出來證明,徐志強都不說話,伊才知道熱水器可能是偷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徐志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處,由證人徐志強徒手拆下證人孫瑞蓮即被害人所有裝置在後方防火巷內之豪光牌、價值約800元熱水器1臺,該熱水器旋即被搬運至機車腳踏板處,再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徐志強離開現場,並載運至址設高雄市○○區○○里○○段○○○號「鑫瀧輝資源回收場」前,證人徐志強先行下車等待,被告則進入回收場內,將熱水器以500元代價售予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即證人黃宸幃,所得款項全數交由證人徐志強花用殆盡,被害人孫瑞蓮則因鄰居告知而發現上開熱水器遭竊,遂騎乘機車尾隨被告至前揭回收場,發現被告販售之熱水器即係其遭竊之物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徐志強於偵、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5至38頁、院卷二第21至24頁),核與被害人孫瑞蓮、黃宸幃於警詢時之證詞(見警卷一第9至12頁、第13頁)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1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見警卷一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一第2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27至3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證人徐志強拆熱水器時,伊不在現場,而是騎車在附近兜轉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100年9月2日第
1次偵訊時,即自承:「那是徐志強拆的,我當時在旁邊,我有叫他不要拆」、「是徐志強拿扳手去拆的,....,我站在旁邊,他叫我不要理在旁邊的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於100年10月11日第2次偵訊時,再度供稱:「(問:他叫你載他到哪裡?)去他朋友家,在小港區的下庄里,到了之後他就開始拆熱水器」、「(問:徐志強在拔熱水器時,你是否就已經知道他在竊盜?)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若被告當時不在現場,豈會於偵訊時,二度為前揭有在現場,並且知情之供述?佐以其在第1次偵訊時,提及:證人徐志強叫伊不要理旁邊的被害人等語,顯見渠等行竊當時,曾有人過來關切詢問,此情核與被害人孫瑞蓮於警詢中證稱:「隔壁鄰居發現有不明男子在偷竊我家的熱水器,竊嫌辯說是老闆要他來修理,我鄰居感覺有問題而來找我說,....」等語(見警卷一第),亦即其鄰居在渠等行竊時曾過去關心詢問乙節悉相符合,益證被告當時確實有在現場,且對於證人徐志強所為乃竊盜行為乙節知之甚稔,其嗣後辯稱:伊騎車在附近兜轉,並未在場,不知道熱水器如何取得等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熱水器是證人徐志強自己搬到機車腳踏墊上等語。惟查:案發當天,被告係穿著白色上衣,證人徐志強則係身穿紅色上衣乙節,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6頁),並經證人徐志強於偵訊中確認無訛(見偵卷一第38頁)。而當時負責搬運熱水器至機車腳踏板之人,乃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乙節,業經被害人孫瑞蓮親眼目睹,並證述:「我鄰居感覺有問題而來找我說,我正好出門抬頭看,發現我家熱水器遭穿白色衣服一名男子竊嫌竊走,我就追出去,發現他抱著我家熱水器走向孔鳳路293巷與桂陽路175巷6弄口他同伴(穿深色衣服、幫他把風的)那,共乘一部機車逃走,我看到他們往資源回收場方向,我就回家騎機車追去....」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10頁),質之被害人孫瑞蓮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其證述之內容乃竊賊之身著與分工方式等客觀事實,當無誣陷被告之理,應認其證詞為真實可信,從而被告確有搬運熱水器至機車腳踏板乙節,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即無可採。至於證人徐志強於偵、審時,雖均證稱:被告不知情,亦未搬運熱水器等語,惟質之其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包括:伊到案發地點時,騙被告說要去小便,然後伊跑去拔熱水器,並騙他說熱水器是朋友那裡拔來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以及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包括:伊看到熱水器,就叫被告停車說要去小便,伊出來後,就順手把熱水器扯下來,被告問伊怎麼變成這個,伊知道被告頭腦不好,就說你不用問等語(見院卷二第21頁),均與被告所辯:「他(即證人徐志強)叫我停車後就什麼都沒有跟我說,自己走到巷子裡,我就騎車去轉一轉,回來時就看到他把熱水器放在空地上,.....,我沒有問他為何多了熱水器,他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見院卷二第27頁)明顯不符,且其證稱:
被告未搬運熱水器等語,亦與被害人孫瑞蓮前揭堪信為真實之證詞相互矛盾,是其前揭證詞之可信度甚低,已非無瑕,參以證人徐志強與被告係小時玩伴,據證人徐志強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6頁),顯見其與被告相識交往已久,實難排除其為迴護被告而為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從而尚難以其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證人徐志強拆竊熱水器時在場且知情,卻仍負責將其拆下之熱水器搬運至機車腳踏墊,並載運證人徐志強及贓物離開現場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確有與證人徐志強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孫瑞蓮所有之熱水器之犯行,事證明證,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徐志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熱水器係被害人所有之物,竟與徐志強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行竊,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非主謀,亦未參與分贓牟利,此次觸法,應係配合支應幼時玩伴即徐志強之一時失慮行為,惡性非重,兼衡本件遭竊財物價值約800元,尚非貴重之物,且遭竊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而減少損失,而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訴之意(見警卷一第11頁),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見警卷一第5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