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婷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向被害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按月分期給付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共十期,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十個月內給付完畢。扣案之仿冒商標「JETOY」皮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應更正為「嗣經粉絲谷公司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證據部分「照片7張」應更正為「照片6張」,另刪除「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楊雅婷從事網路賣家,意圖營利,從臺北火車站附近某商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5元價格販入仿冒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即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查被告自民國100年6、7月某日起,至101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動,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尚有未合,惟處刑條文既同為商標法第82條,則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售價僅188元及199元,獲利有限,並業與被害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雙方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本院參酌雙方和解書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因涉個人隱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示,被害人收受賠償金之金融帳號詳如本院卷附和解書所示;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均如附表所示,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故僅酌定分期期限,未定一期未付其餘均視為到期之條件,冀希保持執行彈性以利執行);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之仿冒商標「JETOY」皮夾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223號被告楊雅婷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樓居高雄市○○區○○街○○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婷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谷公司)取得大韓民國捷拓伊社(Jetoy)專屬授權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5元之價格,在臺北市火車站,取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皮夾後,隨即於同年某日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樓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Z0000000000」拍賣代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同年9月26日,以249元(含運費50元)下標購買,並由拍賣網站將匯款轉入其所申設之高雄康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雅婷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件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商標權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 楊凱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授權同意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ATM轉帳明細表、拍賣網頁列印畫面、IP連線紀錄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雅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