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原告甲000000000000(ファイテン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壬○○
吳磺慶律師被告義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癸○○
辛○○ 王耀星 律師被告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
呂紹凡 律師被告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王耀星律師被告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 律師被告網元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王耀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惟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本件原告PhildCo.,Ltd(ファイルド株式会社;法伊魯特股份有限公司)於日本平成21年(即民國98年)4月21日經甲000000000000(ファイテン株式会社)吸收合併,此有原告提出之京都地方法務局所出具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甲000000000000(ファイテン株式会社)於98年5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5月15日變更為戊○○,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係發明第I290822號「使用矽彈性體之健康裝飾品及其製
造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伊發現被告義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昌公司)在未獲原告授權同意下,製造、販賣與系爭專利所主要保護之範圍相同之侵權產品(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產品),被告丙○○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義昌公司不僅於該公司之網站上公開展示陳列並且促銷(參考公司網頁http://www.nano-a-power.com/index.html),同時亦於連鎖店、百貨公司設置專櫃及自行開設商店販售。為便於比對分析,原告購買該侵權產品數項,將產品「電器鈦手環」經送交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比對分析結果與原告系爭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亦即被告之產品「電器鈦手環」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另義昌公司所販售項圈亦經檢驗出含有「鈦」成分,顯然義昌公司之所有項圈、手環產品均侵害原告專利權。原告獨家代理「液化鈦」(原告所申請商標「Aquatitan」之中譯)產品,全國25家門市皆是直營,亦在各大雜誌大量宣傳,被告義昌公司身為同業,應無不知悉原告業享盛譽之該產品專利權之理。且被告義昌公司前於東森購物台販售侵權產品時,以原告之產品做為比較對象,使用與原告商標(
P)相似的「倒P」標識,宣稱「獨家最新成分電器鈦效果更勝液化鈦」之不實廣告,致被告義昌公司與東森公司遭公平會裁處罰款新台幣(下同)202萬元。足見被告義昌公司熟悉原告之產品,其侵害顯屬故意。退步言之,被告義昌公司既將伊之產品與原告產品相互比較,則自應注意並瞭解原告之技術,卻未進之查詢原告對於該產品是否具有專利權,可見被告至少具有重大過失。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義昌公司販售產品而言,原告於97年8月2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2日購買系爭侵權商品為2,570元、2,300元、1,15
0元、2,900元,共計8,920元(計算式:系爭侵權電器鈦運動項圈2,570元;系爭侵權項圈及手環產品為650元×2條=1,300元及500元×2條=1,000元,合計2,300元;系爭侵權項圈及手環產品為650元×1條=650元及500元×1條=500元,合計1,150元;系爭侵權項圈及 胡金龍 代言版之項圈產品為650元×2條=1,300元及800元×2條=1600元,合計2,900元),而被告義昌公司至少自95年5月起開始販賣系爭侵權產品,算至98年3月止,共計36個月,估計被告義昌公司就各類系爭手環、項圈產品分別每月至少販售5條,是以每月的所得金額為134,750元,則被告義昌公司應賠償原告4,851,000元(計算式:134,750元×36個月=4,851,000元),且被告義昌公司係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其侵害情節重大,原告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告應賠償金額之三倍即14,553,000元,然原告暫以如訴之聲明所示為請求金額。原告爰依專利法第84條及第85條規定,請求如㈧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被告等於網路上登載,製造及銷售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致消費者對原告專利權之真正產品相混淆,自屬侵害原告之商譽,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如㈧訴之聲明第6項所示。被告等因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而獲取一定之利潤,且與原告並無訂立任何授權契約作為法律上的依據,導致被告等獲有一定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請求命被告等為如訴之聲明數額之給付。本件被告於網路上登載,製造及銷售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致消費者對原告專利權之真正產品相混淆,自屬侵害原告之商譽,從而,原告之請求命被告在其網頁上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30日及在其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如「附件3」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1日,如㈧訴之聲明第六點所載。
㈡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公司(下稱康迅公司)均同樣販賣有電器鈦產品(如附表五)。
㈢原告先前曾經將產品廣告登載在被告中華職棒公司所經營之
「職業棒球雜誌」長達兩年,而被告中華職棒公司竟在原告未刊登之期間開始販售性質一樣、同樣技術的產品。按被告中華職棒公司既然已經知悉先前Phild產品的存在,且知悉Phild產品為先驅性產品,則自已瞭解其上有無專利存在,卻未能盡到避免侵害他人專利的義務,伊之侵權行為顯然具有故意,或至少有過失㈣被告義昌公司另在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公
司)所經營的「http://www.gohappy.com.tw/」網站、及網元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元公司)所經營「http:
//www.gomy.com.tw/」網站販賣相關產品。從公證書所附網頁明顯可看出鼎鼎公司販賣多款相同產品(如附表二、四),並在網頁上成立「鈦鍺健康飾品專區」,原告將之與義昌公司相關產品加以比對,係屬相同;且上開網頁均使用義昌公司之「nanoapower」及「電器鈦」商標為宣傳廣告,產品上亦標示「nanoapower」,加以義昌公司並未質疑鼎鼎公司產品來源,故鼎鼎公司空言否認義昌公司並非供應商,並不可採。既然鼎鼎公司係原告產品的競爭者,無不知原告為同款產品先驅者之理,故鼎鼎公司應知悉原告專利存在。縱鼎鼎公司辯稱伊無故意或過失,亦不能免除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伊所獲取之利潤係藉由侵害原告專利權而來,而又未獲得原告授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㈤就被告義昌公司抗辯系爭專利無效部分,原告之答辯如下:
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矽彈性體」、「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或是說並無「將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置於該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之皮膚接觸面」)、「裝飾突條」、「矽彈性體係藉由以金屬模具成型而形成」。故系爭專利仍具有新穎性。證據2及證據3均未揭露「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或是說並無「將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置於該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之皮膚接觸面」)。亦未揭露「裝飾突條」,僅揭露「彈性體身體裝飾品之外側有溝槽(用以塞入陶瓷)」,且該前案平白使製程更加複雜,而與系爭專利不具等效置換之可能。證據4之技術領域為「A61」(熱敷;眼或耳之治療或保護;繃帶、敷料或吸收墊;急救箱、電療;磁療;放射療等),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為「A44」(珠寶;手鐲;其他人身裝飾品)大不相同。證據4未揭露「矽彈性體係藉由以金屬模具成型而形成」。被告義昌公司在結合證據2、3、4後,仍然缺漏系爭專利之「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或是說並無「將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置於該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之皮膚接觸面」)、「裝飾突條」、「矽彈性體係藉由以金屬模具成型而形成」,顯見被告義昌公司至少要結合4項以上的證據才能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被告義昌公司亦未說明何以結合許多的前案,仍可認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推知系爭專利。證據5之技術領域為「C08」(加工;一般的混合方法、高分子化合物之組合物等),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為「A44」(珠寶;手鐲;其他人身裝飾品)大不相同。且證據
5所揭露者為「髮夾」,並非「髮帶」,顯見證據5之內容並無得以引用之處。如上所述,被告義昌公司在結合證據2、3、4後,仍然無法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縱使再結合證據5,亦無法確實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應至少要結合5項以上的證據才能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且被告義昌公司也未說明何以結合許多的前案後,仍可認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推知系爭專利。
且證據3、4無法分別看出與手環、項練有相關性。
㈥就被告中華職棒公司抗辯系爭專利無效部分,原告之答辯如
下:被告中華職棒公司並未具體說明何以其所提出之被證1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而被證2及被證3,均未揭露「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或是說並無「將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置於該矽彈性體身體飾品之皮膚接觸面」)、「矽彈性體係藉由以金屬模具成型而形成」、「裝飾凸條」。故中華職棒公司認被證2「除鈦微粉末外」已揭露全部特徵、被證3「除裝飾凸條外」已揭露全部特徵,係屬誤解。另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揭露「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係藉由以金屬模具成型而形成」。如上所述,被告中華職棒公司在結合「被證2、被證3、自認先前技術」後,仍然缺漏系爭專利的「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或是說並無「將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置於該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之皮膚接觸面」)、「裝飾突條」、「矽彈性體係藉由以金屬模具成型而形成」。應至少要結合4項以上的證據才能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中華職棒公司亦未說明為何結合了許多前案後,仍可認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推知系爭專利。因此系爭專利完全無法由單一前案揭露,故具有新穎性。如以結合前案的方式否定進步性,亦不可能,因要結合更多的前案才可能為之。且系爭專利經實施後兼具有廉價製造的功能,無須將貴金屬鈦遍布於整條「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如此才能創造商業上巨大成功。按依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製得之物在商業上獲得成功,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此可參見專利審查基準。智慧財產局原對該項特徵亦有誤解,經原告提出「專利再審查理由書」後,該局亦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而准予發證。
㈦系爭專利已清楚描述「鈦微粉末」,且該描述為熟習該項技
術領域者得以輕易瞭解,故被告義昌公司才得以抄襲此專利技術而大量製造產品。被告中華職棒公司辯稱所謂「本發明是將……限制在該彈性體靠近皮膚側之內面」,與「這些鈦不必直接接觸於皮膚……」係有矛盾。該說明書文義明顯即指「本發明是將……限制在該彈性體靠近皮膚側之內面,但這些鈦不必直接接觸於皮膚,亦即不需要像一般的純鈦手環、項圈一般直接接觸於皮膚」,被告中華職棒公司之論,顯不可採。
㈧原告爰聲明:⑴被告義昌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000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義昌公司、被告丙○○及被告中華職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義昌公司、被告丙○○及被告康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義昌公司、被告丙○○及被告鼎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義昌公司、被告丙○○及被告網元公司應連給付原告200,000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義昌公司應將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高12公分、寬15公分之版面,於該公司的網站(http://www.nano-a-power.com/index.html)首頁刊登30日;及將如「附件3」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高18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登1日。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⑻第一、二、三、四、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義昌公司、被告丙○○、被告網元公司、被告康迅公司則以:
1.參見證據2之第0006段,譯文為「在彈性體中,以相對於彈性體原料50至150重量百分比的比例,加入琥珀粉末及氧化鈦粉末的混合物,形成手指用或手腕用之加硫成型的健康環」,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將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其中該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係藉由以金屬模具成型而形成。」之技術特徵,證據
2具有相同的含鈦矽彈性體組成與成型方法。又參照證據2之圖2與圖3,可看到在形成指環或手環之狀態下,前述含有氧化鈦粉末之彈性體(圖式中為手指用環1與手腕用環2)會直接與使用者的皮膚進行接觸,因此圖2與圖3亦揭露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置於該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之皮膚接觸面…」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譯文為「在環外的周圍設置一個或複數個溝槽,且在彈性體中混入陶瓷」。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矽彈性體的裝飾突條則置於該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之外側…」之技術特徵。證據1所設置的裝飾外環實際上與此一特徵並無差異,因此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地思及此一內容之替換。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內容,在優先權日之前已為證據2所公開,證據2的第0006段以及圖2、圖3中,已然揭露一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之具有鈦微粉末且接觸於皮膚表面的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故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具新穎性。
2.證據3的第0010段記載「彈性體素材或塑膠素材所製之環狀手環本體及其裝飾帶,其特徵為可由選自熱可塑性樹脂、熱硬化性樹脂、天然膠、矽膠等合成膠之物質所製成」,進一步參照證據3之圖1、圖2所示,亦已揭露矽彈性體裝飾突條置於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外側之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3與證據2之結合,而輕易地推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3.證據4的第0007段記載「鈦系材料較佳的狀況下是以粒子狀態使用,如此可與彈性體充分地混合」,第0013段則記載「使用習知之方法,得到直徑約為5mm的帶狀加硫成型物」以及圖4,則說明矽的材質可為粉末狀的矽化合物,且使用金屬模具成型之方法形成手環。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其中該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係藉由以金屬模具成型而形成…」,證據4揭露了利用微粉末狀的鈦金屬混入矽彈性體的技術特徵,由於在一般的習知技術中,矽彈性體加工即藉由金屬模具成型所形成,因此證據4也同樣地揭露了利用金屬模具成型矽彈性體之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結合證據2、3、4,而輕易推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4.有關證據2、3、4結合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理由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其特徵係由項鍊、護腕或髮帶所選出者」之特徵,在證據4的圖
4中,可清楚看出矽彈性體裝飾品作為項鍊之使用;以及證據3的圖1中可看到矽彈性體裝飾品作為手環之使用,而在證據5的圖2的圖面簡單說明中,記載有「後續圖面為根據本申請案之彈性體加工物的實施例…,d為止滑用的髮夾,…」。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的項鍊、護腕或髮帶之應用等各項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2、3、4、5之內容結合而輕易推知而完成,不具進步性。
5.原告所提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過於粗糙,且該鑑定報告單位之鑑定人員亦無提供資料以了解其具有何專業知識及背景而做成此報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為「混有鈦微粉末之矽彈性體製成之項鍊、護腕及髮帶」外,尚應限縮至「將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置於該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之皮膚接觸面,以及矽彈性體的裝飾突條則置於該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之外側,其中該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係藉由以金屬模具成型而形成。」,並非所有含「鈦」之產品,皆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亦有無效之事由。
6.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中華職棒公司則以:
1.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即93年6月15日)之前,專利權人已於93年4月份之「職業棒球」雜誌(被證1)刊登「液化鈦奈米高科技健康革命」之「RAKUWA鈦手環」及「RAKUWA鈦項圈」產品,核其內容,即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之技術特徵。原告亦自承「原告先前曾經將產品廣告登載在被告所經營之「職業棒球雜誌」長達兩年,而被告竟在原告未刊登之期間開始販售性質一樣、同樣技術的產品」。原告所稱之雜誌廣告即為前述「職業棒球」雜誌,是原告實已自認被證1所揭露之「RAKUWA鈦手環」及「RAKUWA鈦項圈」產品屬與系爭專利同樣技術的產品。。
2.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段揭示:「運用矽膠材料製造裝飾品,此亦為眾所周知的技術。於成型金屬模具內,矽膠環中配置數個不同顏色的珠子,製造出手環、腳鍊、項鍊等多色壓制品」。是專利權人實已自認利用成型金屬模具,以矽膠環製造之裝飾品為習知技術。被證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種環狀健康裝飾品,係用以含電氣石之橡皮彈性材質或塑膠材質形成預定環狀之裝飾帶;其特徵在於將裝飾帶向環狀長度方向或交叉於環狀長度方向間斷(不連續)成形後,再形成預定環狀之成品。」是被證2除鈦微粉末外,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被證3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在高壓水中燃燒氫氧混合氣體,再以其燃燒氣體加熱金屬鈦使之形成鈦微粉末後混合彈性體後形成健康裝飾品。」併同參考被證3之第2圖,可知被證3除裝飾突條之外,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由專利權人自認之先前技術可知,利用成型金屬模具以矽膠環製造裝飾品已是「眾所周知的技術」;被證2雖未揭示將鈦微粉末混入矽彈性體,然被證3號即有相同之揭露。是熟悉該項技術者依被證2、3號及專利權人自認之先前技術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且系爭專利組合被證2、3及專利權人自認之先前技術,僅為拼湊先前技術中之技術手段,且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僅為所有個別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而不具進步性。
3.遍觀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提其使用之「鈦微粉末」之製得及其粒徑大小。是系爭專利究竟使用粒徑多小之粉末才相當於「微粉末」,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需要在過度實驗的情況下,才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系爭專利實不可據以實施。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提供任何數據以佐證其宣稱「改善身體健康」、「促進身體健康」等功效,不具產業利用性。再者,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這些鈦不必直接接觸於皮膚,能快速發揮效能,更能長時間維持效力,增進身體健康」,與申請專利範圍關於鈦微粉末之記載「將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置於該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之皮膚接觸面」矛盾,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不具產業利用性。
4.原告所據以指稱被告侵權之依據即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於97年
7月17日之鑑定報告,並引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4月
9日所完成之試驗報告;惟原告係於97年9月9日才從被告處購得系爭產品,原告購得被告產品之日期顯晚於其送請鑑定之日期,是原告實際所鑑定者,絕非被告所販售之產品。另前述鑑定報告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係引用專利法第10
6條第2項之規定;然系爭專利屬於「發明專利」,而專利法第106條係規範「新型專利」,故該份鑑定報告憑信性顯有疑義。又前開鑑定機構明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為「鈦微粉末」,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試驗結果為「含鈦」,查「鈦微粉末」與「鈦」兩者之文義顯有差異,惟該鑑定機構竟未先予解釋「鈦微粉末」之文義,即率爾得出「符合」之結論,其鑑定意見顯無足採,並有違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
5.「微粉末」一般係指粒徑為微米(micron)等級之粉末,根據一般熟悉於此技藝之所認知之標準,通常為小於10微米之粒徑範圍。系爭產品所使用者為「金屬鈦粒子」,其粒徑範圍遠超過系爭專利微米等級之粒徑範圍,是系爭產品顯未落入「鈦微粉末」之文義範圍。又系爭專利自承「習知以塑膠和金屬…作為材料,但都無法形成身體裝飾品。因此本發明乃訴求…比習知具磁石的裝飾品更能促進身體健康」,足見系爭專利係利用「鈦微粉末」之材料,而與習知之「金屬」相較,發現能達成「更能促進身體健康」之功效。系爭產品係使用「金屬鈦粒子」,核其性質,僅與習知技術之「金屬」相當,但絕非「鈦微粉末」之等級,「金屬鈦」與「鈦微粉末」兩者之技術手段以及所能達成之功效,顯有不同,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只要技術手段、功能或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即無「均等論」之適用。再者,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已自承以「矽膠材料」、於「金屬模具」內、並運用「金屬」材料等混合物而製造裝飾品為習知技術,前述範圍既為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自應排除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外,且系爭產品充其量亦僅實施該等「先前技術」。縱系爭產品使用之「金屬鈦」均等於「鈦微粉末」,被告仍得主張先前技術阻卻均等論之適用,而不構成侵權。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鼎鼎公司則以:
1.被告鼎鼎公司乃一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商品銷售訂購所需之交易平台及介面系統(即「GOHAPPY線上快樂購」)予廠商託售或寄售產品,乃中性之服務及技術,本身並未從事商品之製造及販賣,廠商將販售之商品及銷售文案自行於後台上架即可販賣,被告鼎鼎公司則收取服務報酬,原告指稱被告義昌公司未獲其授權製造、販賣系爭專利商品等情,實與被告鼎鼎公司無涉。況縱為專利權人,就他人產品有無侵害其專利尚需經專業機構鑑定方始知悉,故實難期待一網路服務提供者僅從頁面資訊發現是否侵權。被告鼎鼎公司仍盡己所能,要求廠商上架之產品不得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且一旦接獲通知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即立刻取下該項爭議商品。本件因原告提起訴訟之前,從未通知被告鼎鼎公司「GOHAPPY線上快樂購」上所販售產品有侵害他人專利乙事,直至被告接獲起訴書後始知,而被告一獲知訴訟,立即將系爭產品取下,故被告鼎鼎公司實無侵權之故意及過失。如前所述被告鼎鼎公司係提供商品銷售訂購所需之交易平台介面服務,並依與廠商間之契約收取服務報酬,所獲利潤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2.原告於其起訴狀中陳稱被告義昌公司於被告鼎鼎公司「GOHA
PPY線上快樂購」網站販售侵權產品(附表四),嗣後於本院審理庭言詞辯論時改稱以網頁圖片證明被告販售侵權產品之事實,惟原告主張受侵害之專利係一「發明專利」,無可能在無實品比對之情形下,即由網頁判斷圖片上之產品侵害其「發明專利」。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且未提及對被告鼎鼎公司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故原告請求被告鼎鼎公司賠償其損害,實無理由。
3.被告義昌公司從未於被告鼎鼎公司之「GOHAPPY線上快樂購」網站上託售或寄售任何產品,並非被告鼎鼎公司之產品供應商,被告鼎鼎公司與被告義昌公司既無行為分擔,亦無意思聯絡,實不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故退萬步言,縱被告義昌公司確有侵害原告專利之情,亦與被告鼎鼎公司無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6月10日以「使用矽彈性體之健康裝飾品及其製
造方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於95年2月16日公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90822號,於96年12月11日公告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開編號為第000000000號。
㈡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產品「鈦項圈」(又稱「鈦項鍊」)及「
鈦手環」(又稱「鈦手鍊」),為義昌公司所製造,中華職棒公司所販售。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的可專利要件,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㈡義昌公司、丙○○、網元公司、康迅公司等抗辯系爭專利無
效,其所提之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證據2、證據3、證據4結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證據
4、證據5結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㈢中華職棒公司抗辯系爭專利無效,其所提之證據被證1能否
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第2項不具新穎性;被證2、被證3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先前技術結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是否未充分揭露,而無法據以實施,亦未提出功效之數據證明,而不具產業利用性。
㈣原告主張被告等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並構成文義侵權,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
85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如何計算?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網頁及報紙刊登道歉啟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6月10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月
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再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文。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義昌公司、丙○○、網元公司、康迅公司、中華職棒公司附具證據證明之。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4項為獨立項,
第2、3項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被告為專利無效抗辯亦針對第1、2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內容如下:1.一種形成環狀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其特徵係包含:將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置於該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之皮膚接觸面,以及矽彈性體的裝飾突條則置於該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之外側,其中該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係藉由以金屬模具成型而形成。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身體裝飾品,其特徵係由項鍊、護腕或髮帶所選出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則為:該發明之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和其製造方法,係在高壓水中燃燒氫氧混合氣體,而其燃燒氣體中藉由熔融金屬鈦元素的方式,使用沉於水中的鈦微粉末為主成分製成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然後置於皮膚接觸側,矽彈性體的裝飾突條則置於外側,製造出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首先,於矽彈性體裝飾品本體形成連續凹部,接下來將含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埋於該連續凹部,之後形成別種矽彈性體裝飾突條,最後將身體裝飾品置於該裝飾突條,經過加熱加硫之後一體化成型。將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置於皮膚接觸面、矽彈性體的裝飾突條則置於外側,形成環狀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和其製造方法。
㈢被告義昌公司、丙○○、網元公司、康迅公司等(下簡稱被
告義昌公司等)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無效,有無理由?
1.被告義昌公司所提專利無效抗辯之證據分別為:證據1系爭專利公告說明書。證據2為2000年2月23日登錄實用新案公報之日本實用新案登錄第0000000號專利。證據3為2003年
6月1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號專利。證據4為2002年11月27日登錄實用新案公報之日本實用新案登錄第0000000號專利。證據5為1994年11月9日登錄實用新案公報之日本實用新案登錄第0000000號專利。
2.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①被告義昌公司辯稱:證據2第【0006】段以及圖2、圖3
中,清楚揭露一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之具有鈦微粉末且接觸於皮膚表面之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
且證據2請求項1記載「在環外的周圍設置一個或複數個溝槽,且在彈性體中混入陶瓷」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矽彈性體的裝飾突條則置於該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之外側」之特徵並無差異,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思及此一內容之替換,而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內容已為證據2所公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云云。
②經查,證據2係揭示一種「健康環」,其第【0006】段記
載:「在橡膠中,以相對於橡膠原料50至150重量百分比的比例,加入琥珀粉末及氧化鈦粉末的混合物,形成手指用或手腕用之加硫成型的健康環」,已揭示含鈦粉末製成之環狀身體裝飾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至2行已敘述鈦微粉末亦可為「含有鈦原子的化合物粉末」,比如「氧化鈦」),另參照證據2之圖2及圖3可以看到在形成指環或手環的狀態下,前述含有氧化鈦粉末之彈性體(圖式中為手指用環1與手腕用環2)會直接與使用者的皮膚進行接觸;此外,證據2請求項1記載「在環外的周圍設置一個或複數個溝槽,且在彈性體中混入陶瓷」,且由證據2之圖1及圖2可看成出其成突條狀,故揭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裝飾突條則置於該身體裝飾品之外側」相同之技術特徵。惟查證據2所揭示之「健康環」其材質並未揭示係使用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矽彈性體」,故證據2尚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3.證據2、3、4之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①經查,證據2係揭示一種「健康環」,其第【0006】段記
載:「在橡膠中,以相對於橡膠原料50至150重量百分比的比例,加入琥珀粉末及氧化鈦粉末的混合物,形成手指用或手腕用之加硫成型的健康環」,已揭示含鈦粉末製成之環狀身體裝飾品,另參照證據2之圖2及圖3可以看到在形成指環或手環的狀態下,前述含有氧化鈦粉末之彈性體(圖式中為手指用環1與手腕用環2)會直接與使用者的皮膚進行接觸;此外,證據2請求項1記載「在環外的周圍設置一個或複數個溝槽,且在彈性體中混入陶瓷」,且由證據2之圖1及圖2可看成出其成突條狀。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至2行已敘述鈦微粉末亦可為「含有鈦原子的化合物粉末」,比如「氧化鈦」,故證據2揭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裝飾突條則置於該身體裝飾品之外側」相同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所揭示之「健康環」其材質並未揭示係使用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矽彈性體」。②證據3係揭示一種「環狀健康身體裝飾品」,主要係將電
石粉末加入彈性體中製成環狀身體健康裝飾品,其第【0010】記載「彈性體素材或塑膠素材所製之環狀手環本體及其裝飾帶,其特徵為可由選自熱可塑性樹脂、熱硬化性樹脂、天然橡膠、矽膠等合成膠之物質所製成」,已揭示利用「矽彈性體」做為環狀身體裝飾品之技術特徵,此外證據3之圖1及圖2所示,亦已揭露裝飾突條置於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外側之技術特徵。
③證據4係揭示一種「健康環」,其第【0007】及【0013】
段中揭示利用微粉粒狀的鈦金屬混入矽彈性體之技術特徵,但其未揭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形成環狀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矽彈性體的裝飾突條則置於該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之外側」之結構。
④由上述分析,證據2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
含鈦金屬成分及主要之結構特徵,其彈性體材質雖未明確揭示為「矽彈性體」,惟以「矽彈性體」做為環狀計健康人體飾品乃是習知之技術,例如已揭示於證據3及證據4中,其中證據4亦是鈦金屬混入矽彈性體做為人體健康環的技術。另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雖另界定「其中該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係藉由以金屬模具成型而形成」,惟該等敘述無關所請「身體裝飾品」之結構徵,更何況「以金屬模具成型」之技術乃極為通常之技術,亦為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例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段亦揭示:「運用矽膠材料製造裝飾品,此亦為眾所周知的技術。於成型金屬模具內,矽膠環中配置數個不同顏色的珠子,製造出手環、腳鍊、項鍊等多色壓製品。」。此外,原告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經實施後兼具有廉價製造的功能,無須將貴金屬鈦遍布於整條「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惟將「含鈦粉末」混入矽彈性體,係僅混於接觸皮膚接觸面之一層,或混於矽彈性體全部,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其成本、或製造方法等考量,輕易改變而完成。故綜合上述,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2及證據3、或證據2及證據4之簡單結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故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難謂具進步性。證據2及證據3、或證據2及證據4之結合已足以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結合自亦能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
4.證據2、3、4、5之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不具進步性?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附屬項
包含其獨立項所述之特徵,並進一步為限制或附加,第2項所附加的特徵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身體裝飾品,其特徵係由項鍊、護腕或髮帶所選出者」。
②原告雖稱被告在結合「證據2、3、4」後,仍然缺漏系
爭專利的「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或是說並無「將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置於該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之皮膚接觸面」)、「裝飾突條」、「矽彈性體係藉由以金屬模具成型而形成」云云。然查,證據2及3、或證據2及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第2項所附加的特徵中,其中證據3的圖1中可看到矽彈性體裝飾品作為手環之使用;證據4的圖4中,可清楚看出矽彈性體裝飾品作為項鍊之使用。證據2至4雖未揭示應用於「髮帶」,惟證據2至4皆已明確揭示該添加特殊成分(氧化鈦、電石粉末、鈦粉末等)之環狀彈性體作為身體裝飾品之用途,故系爭專利之身體裝飾品應用於「髮帶」仍為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改變而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對於該身體裝飾品作為髮帶之應用,並無任何界定或實施例可說明其有任何不可預期之功效,難謂其具有進步性。
③綜上以觀,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2及
證據3、或證據2及證據4之簡單結合,而能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內容,故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難謂具進步性。證據2及證據3、或證據2及證據4之結合已足以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自亦能證明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5.是以綜上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之技術已為證據2及證據3、或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義昌公司等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義昌公司等在結合證據2、3、4仍然無法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中華職棒公司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
項無效,有無理由?
1.被告中華職棒公司所提專利無效抗辯之證據分別為:被證1為93年4月份「職業棒球」雜誌部分影本乙份。被據2為2003年6月1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號專利。被證
3為2002年10月10日公開之WO00000000號專利。被證4為專利權人於再審查中所提之「再審查理由書」影本。
2.被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不具新穎性?被告中華職棒公司辯稱:原告於93年4月份之「職業棒球」雜誌刊登「液化鈦奈米高科技健康革命」之「RAKUWA鈦手環」及「RAKUWA鈦項圈」產品,核其內容,即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之技術特徵,因而不具新穎性云云。原告則否認上情。經查被證1雖刊登有「RAKUWA鈦手環」及「RAKUWA鈦項圈」產品之廣告,但由該頁廣告內容及照片尚難據以指稱其揭示有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中「將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置於該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之皮膚接觸面」以及該材質主要係為「矽彈性體」之技術特爭及結構,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不具新穎性。
3.被證2、被證3、系爭專利說明書自認之先前技術(第6頁第2段)之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不具進步性?①被證2系揭示一種「環狀健康身體裝飾品」,其請求項第
1項記載:「一種環狀健康裝飾品,係用以含電氣石之橡皮彈性材質或塑膠材質形成預定環狀之裝飾帶,其特徵在於將裝飾帶向環狀長度方向或交叉於環狀長度方向(不連續)成形後,再形成預定環狀之產品」。此外,其第【0010】記載「彈性體素材或塑膠素材所製之環狀手環本體及其裝飾帶,其特徵為可由選自熱可塑性樹脂、熱硬化性樹脂、天然橡膠、矽膠等合成膠之物質所製成」,此外被證2之圖1及圖2所示,亦已揭露矽彈性體裝飾突條置於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外側之技術特徵。被證3則係揭示一種「含鈦粉末之健康身體裝飾品及其製造方法」,其請求項第1項記載:「在高壓水中燃燒氫氧混合氣體,再以其燃燒氣體加熱金屬鈦使之形成鈦微粉末後混合彈性體後形成健康裝飾品。」。由上述分析可知,被證2除鈦微粉末外,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惟利用含鈦粉末加入彈性體以製造健康裝飾品亦已揭示於被證3中。另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雖另界定「其中該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係藉由以金屬模具成型而形成」,惟該等敘述無關所請「身體裝飾品」之結構特徵,更何況「利用成型金屬模具,以矽膠環製造之裝飾品」乃係為習知技術,亦為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此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段亦揭示:「運用矽膠材料製造裝飾品,此亦為眾所周知的技術。於成型金屬模具內,矽膠環中配置數個不同顏色的珠子,製造出手環、腳鍊、項鍊等多色壓製品。」,亦可明證。此外,原告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經實施後兼具有廉價製造的功能,無須將貴金屬鈦遍布於整條「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云云。惟查將「含鈦粉末」混入矽彈性體,係僅混於接觸皮膚接觸面之一層,或混於矽彈性體全部,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其成本、或製造方法等考量,輕易改變而完成,是原告所述,核非可採。故綜合上述,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被證2、被證3及系爭專利說明書自認之先前技術(第6頁第2段)之簡單結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故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難謂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附屬項
包含其獨立項所述之構成,並進一步為限制或附加,第2項所附加的特徵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身體裝飾品,其特徵係由項鍊、護腕或髮帶所選出者」。被證2、3及系爭專利說明書自認之先前技術(第6頁第2段)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被證3中之請求項3已揭示該含鈦粉末之健康身體裝飾品之應用,其中即包括可為項鍊、腕帶、髮帶等,故第2項所附加的特徵亦已揭示於被證3中之請求項
3中。是以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被證2、被證3及系爭專利說明書自認之先前技術(第6頁第2段)之簡單結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難謂具進步性。
4.準此,經上開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第2項之技術已為所屬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被證3及系爭專利說明書自認之先前技術(第6頁第2段)之簡單結合而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中華職棒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既經認定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中華職棒公司再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及不具產業上利用性等,即無須再加以認定,附此敘明。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職棒公司在結合「被證2、被證3、自認先前技術」後,仍然缺漏系爭專利的「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裝飾突條」、「矽彈性體係藉由以金屬模具成型而形成」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尚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鼎鼎公司所經營的網站亦有販賣相關侵權產品
,該公司網頁上之產品有登載義昌公司nanoαpower商標,因認被告鼎鼎公司所販賣的產品係相同於義昌公司之產品,並提出原證6之網頁資料為證。然被告鼎鼎公司否認其網站所販售之產品係向義昌公司所購買,而網站上型錄之商品是否與原告所送鑑定之產品或其向義昌公司所購買之產品相同,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尚難憑網站上之型錄遽認被告鼎鼎公司即有販售相同於義昌公司之產品。復按專利侵害之判斷標準,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確立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再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待鑑定物品之每一構成要件予以分解(即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待鑑定物品之技術內容),嗣再將分解後之每一構成要件逐一進行比對(即比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物品之技術內容)。原告自始未提出其購得鼎鼎公司所販售之產品,自無法為專利侵害與否之比對,從而原告自無法證明被告鼎鼎公司網站上所銷售之產品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第2項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而有違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即不得對被告義昌公司、丙○○、網元公司、康迅公司及被告中華職棒公司主張專利權;又原告自始未提出被告鼎鼎公司所販售之產品供專利侵權比對,自亦無法證明被告鼎鼎公司網站上所銷售之產品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告義昌公司、丙○○、網元公司、康迅公司、中華職棒公司及鼎鼎公司既不構成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請求不當得利。是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3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義昌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
0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義昌公司、被告丙○○及被告中華職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義昌公司、被告丙○○及被告康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義昌公司、被告丙○○及被告鼎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義昌公司、被告丙○○及被告網元公司應連給付原告200,000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義昌公司應將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高12公分、寬15公分之版面,於該公司的網站(http://www.nano-a-po
wer.com/index.html)首頁刊登30日;及將如「附件3」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高18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登1日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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