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告 袁小英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複代理人 許煜婕 律師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沙鹿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宜忠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簡瑜 律師被告 張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佳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下午4點30分許,至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沙鹿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消費購物,原告使用被告公司之手推車搭電動手扶梯上樓時,因該手推車老舊失修剎車故障,喪失遇斜坡處應具有自動剎停,以防止後退下滑之功能,導致原告遭該推車壓倒在手扶梯上,造成原告之左耳後挫傷、下背鈍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經原告呼救後,由賣場人員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原告送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室治療,事後原告因此傷害左耳持續刺痛,並至童綜合醫院治療檢驗。
(二)原告再於108年5月30日至被告店內消費,詎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張佳欣於執行職務推推車時,本應注意推車前方有無人員,且依當時之情況,店內燈光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扭挫傷、左肩挫傷、頭暈嘔吐之傷害。
(三)被告公司對於賣場之管理鬆懈,並未具專業合理期待之專業性。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僅代為支付前兩次門診醫藥費並送便當至原告家中,迄未積極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等人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其等有任何疏失,對於賣場之管理疏失絲毫未見檢討。原告遭逢系爭事故時已屆72歲高齡、未婚、獨居,系爭傷勢仍須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又無人照顧,孤苦無依,足見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鉅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含醫藥費或其他損害部分),及自109年4月11日(即兩造於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之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公司抗辯:
1、就原告主張於108年2月14日受傷部分,否認有被告主張之事故。
2、就原告主張於108年5月30日受傷部分:
(1)被告張佳欣並沒有疏於注意撞擊原告,便當車縱可能碰到原告,惟被告張佳欣推車時速度非常緩慢,且有出聲請附近之顧客離開,並無疏於注意情事,被告張佳欣並無過失。
(2)推車之高度僅到原告臀部附近,故推車的邊邊雖有碰到原告左後臀,然並未碰到原告的頸肩,原告亦無跌倒情事,否認原告所受之上揭傷害與被告有任何因果關係。
(二)被告張佳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109年5月27日、109年10月7日、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抗辯:
當時伊推的便當車上有廚房煮好的菜,所以伊推的速度很緩慢,伊推出去時有注意兩側的客人,也有跟前方的客人說不好意思借過一下,伊是看到客人有禮讓伊,才繼續前進,只是剛好原告站在死角線,伊感覺有碰到東西,就立刻停下來,下一秒就聽到尖叫聲,即上前查看,伊雖有碰到原告,但沒有看到原告跌倒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雖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仍應就事故確有發生,及其確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上揭一(一)所示事實,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雖提出108年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於該日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左耳後挫傷、下背鈍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並無法證明原告該等傷害確係因被告公司之過失所致,原告復直陳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要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上揭一(二)所示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41-43頁)、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25-36頁)為證。然查:
1、原告主張其遭推車撞擊後有倒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於其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3-98頁),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99頁)之錄影內容,無法看出原告是否確有倒地情事,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倒地情事,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原告所提出108年5月30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雖記載原告受有頸部扭挫傷、左肩挫傷、頭暈嘔吐之傷害。惟其上所載頸部扭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均係原告傷後主訴症狀,並無明顯外觀變化,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3、229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日確受有頸部扭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3、原告於108年5月30日16時54分許,至童綜合醫院急診就診,剛就醫時並無頭暈噁心之主訴症狀,因受傷部位疼痛,主治醫師開立mutonpain0.4mg肌肉注射,注射後主訴頭暈、噁心。原告第一次嘔吐,護理師即報告接班之主治醫師,開立頭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原告雖持續有嚴重頭痛、頭暈、噁心、嘔吐之主訴,惟頭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並無出血現象,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及所檢附之CT檢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67、289-2頁)。且依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急診室時有嘔吐一次,是否因外傷所致難以判斷。嘔吐之原因,只能推論或許是頭部外傷傷腦震盪/顱內出血所引起:或許是情緒激動所引起;或許是mutonpain之副作用所引起;或許是背部劇烈疼痛所引起,均有可能,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0
5、311頁)。查,原告自陳:108年5月30日當時伊係站立時頸椎及整個後背遭推車撞擊,推車的高度超過伊頭部高度,伊身高為163公分,伊遭推車撞到之後有斜著往右側跌倒,跌倒的過程伊屁股著地,還有右手扶在地上,沒有其他於跌倒過程中身體發生撞擊之事等語,足見原告頭部應未遭受撞擊,且原告於急診時確有情緒激動情事,亦有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0頁),則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發生嘔吐之原因既有多種可能,即難遽認原告於急診室所發生之頭暈嘔吐情形,確係因本件撞擊所致。
4、從而,原告所提出108年5月30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上關於原告受有頸部扭挫傷、左肩挫傷、頭暈嘔吐等傷害之記載,即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受有上開傷害。再原告雖請求函臺中榮民總醫院,詢該醫院於110年9月8日、10月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與原告於108年5月30日遭餐車撞及是否有因果關係。惟查,原告於108年5月30日遭推車撞到後,難認確受有何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嗣於108年6月3日、24日、109年1月2日、9日、2月12日、3月18日、25日、4月2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暈,走路不穩,噁心及意外創傷後,頭暈,走路不穩等情形(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即亦難認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本院因認並無為此部分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有其主張之一(一)所示事故,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因於108年5月30日遭推車撞到,而受有何傷害,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