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 詹熙賢 視同上訴人 趙泊鈞 即裕發工程行被上訴人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元,及上訴人詹熙賢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視同上訴人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詹熙賢及原審共同被告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詹熙賢以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且被上訴人已領得補償金,及原審量定之慰撫金過高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就此在詹熙賢、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間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詹熙賢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爰將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詹熙賢(本判決與視同上訴人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9日9時許,駕駛視同上訴人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560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2段台七甲線,由和平區梨山往宜蘭縣方向行駛,行經台七甲線54.2公里處時,未遵守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和平區中興路2段台七甲線,由宜蘭縣往和平區梨山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遭上訴人詹熙賢所駕駛之6560自小客車衝撞,因而受有右肩挫傷、牙橋斷裂之傷害。上訴人詹熙賢於本件交通事時駕駛之6560自小客車車上標示「裕發工程行」,外觀上可知上訴人詹熙賢受僱於裕發工程行,且上訴人詹熙賢亦坦認受趙泊鈞指示至宜蘭洽詢廢棄物之工廠,則本件交通事故系因執行職務中所致,視同上訴人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詹熙賢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146元、汽車維修費用61,200元、拖吊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21,346元等語及遲延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詹熙賢則以:本件伊開車去宜蘭是要買生活必需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非屬上班時間。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伊與被上訴人均有受傷,被上訴人對交通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汽車維修費用61,200元及拖吊費用10,000元無意見。但醫療費用50,146元中有關牙齒部分有意見。車禍當時被上訴人說她沒有繫安全帶,沒有說她有撞到牙齒。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0萬元慰撫金太高等語置辯。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已領得醫療費用補償金50,607元,本件被上訴人不得再予請求醫療費用等語置辯。
參、視同上訴人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經傳未到,於原審則以:裕發工程行是做拆除室內修繕等工程,事發時工程行在梨山有接到松茂教會廁所修改工程,事發前約15日即已上山,是開車去梨山工作,只有開工程行的車子,才能到達梨山,工程行也沒有其他交通工具,總共做了20幾天教會工程才做完。
事發前伊是跟詹熙賢講如果他要去買生活必需品,要他順路幫伊看沿路有無收廢棄物的廠商,因為工程行拆除完畢後,需由收廢棄物的廠商來載運。109年5月9日那天是星期六是休息日,詹熙賢不是在上班時間發生車禍,本件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1,346元,及上訴人詹熙賢自109年12月28日起、視同上訴人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自109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詹熙賢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據確定,非本院審酌範圍。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
二、關於上訴人詹熙賢上訴理由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
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詹熙賢駕駛6560自小客車,行駛之臺中市和平
區中興路2段台七甲線路段,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訴人詹熙賢駕駛汽車行經該路段時,自應依前開規定靠右行駛,然依6560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詹熙賢於行經本件交通事故地點時並未靠右行駛,且於與對向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會車時,確有未與其保持至少半公尺之距離之情事,有系爭刑案卷附詹熙賢駕駛之656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見發查卷影卷第33至36頁)。足見上訴人詹熙賢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且於與系爭自小客車會車時,未間隔至少保持半公尺之過失至明。
㈢次查本件事發地點即台七甲線54.2公里處,道路路寬為6.1公
尺,6560自小客車衝撞系爭自小客車後,6560自小客車車尾左方距離對向道路路邊護欄為5公尺,車頭左方距離對向道路路邊護欄為2.4公尺,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右方距離道路路邊護欄為0.7公尺,車尾則僅有左邊車尾0.7公尺在道路上,其餘車身則已偏離車道在車道護欄以外,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發查卷影卷第41、64至73頁),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以防範甚明。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詹熙賢駕駛6560自小客車未依規定靠右行
駛,且於會車時,未與系爭自小客車保持間隔半公尺之過失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肇事因素,被上訴人則無過失,上訴人詹熙賢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詹熙賢上訴理由抗辯被上訴人牙橋斷裂之傷害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另被上訴人已領得補償金50,607元,故本件不應再予請求醫療費用50,146元:
㈠查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同日即109年5月9日即至臺
中市梨山衛生所就醫,經診斷為頸部挫傷、右肩挫傷、牙橋斷裂一情,有臺中市梨山衛生所梨衛字第2129、2130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發查卷影卷第79、81頁),衡以本件係6560自小客車之車頭自對向衝撞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之情節,有前述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按,被上訴人並受有前述之頸部挫傷之傷害,足見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牙橋斷裂無訛。
㈡被上訴人因前開牙橋斷裂傷勢於109年6月9日起至109年6月11
日止期間至 傑廣 牙醫診就醫,經診斷「33.34.35.36.37,左下顎大齒第1、2小臼齒,第1、2大臼齒,因車禍意外,致牙冠牙橋斷裂,35、36為牙橋,門診治療後義齒膺復,共計5顆」,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0,146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傑廣牙醫診所109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146元至為明確。
㈢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牙橋斷裂之傷害,因此而
支出醫療費用50,146元,惟其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任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申請補償金,華南保險已於109年7月22日將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50,607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之情事,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0年7月2日補償發字第11010039730號函並檢附之補償金申請書、補償金理算書及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得之補償金50,607元高於其於本件之醫療費用50,146元,則上訴人詹熙賢上訴理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醫療費用50,146元,核有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詹熙賢上訴理由抗辯原審判決慰撫金50,000元過高:本件原審量定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為適當,係具體審酌上訴人詹熙賢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因本件偶發之交通事故牙橋斷裂,需以義齒膺復之不便及痛苦,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及財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定,並詳述上開等項之理由,顯已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態樣及肇事責任比例,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是原審認以50,000元為適當,理由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賠償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為121,200元(拖吊費用10,000元、汽車維修費用61,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是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1,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詹熙賢自109年12月28日(見附民卷第39、41送達證書)、上訴人趙泊鈞即裕發工程行自109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詹熙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詹熙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奕勛法官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