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33號、110年度偵字第23346號、110年度偵字第3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Plus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將上開側背包予以侵占入己」乙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世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㈢,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次侵占遺失物及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其亦有侵占被害人 林淑珠 所有之側背包1個之事實等語,然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拾獲林淑珠之側背包1個後,除取走該側背包內之小零錢包內之現金6萬元4300元外,其餘物品即側背包、小零錢包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均丟棄於興進路之水溝或道路上,足認其並無侵占上開物品之犯意,自難認其有侵占側背包之犯行。惟此部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侵占林淑珠之現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並已執行完畢,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而再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竊盜犯行,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審酌被告所侵占之林淑珠財物,其中6萬4000元業已發還林淑珠,其造成之損害稍有彌補,然其侵占之 傅信崴 財物,迄未發還或賠償傅信崴,又其為變賣得款而為本案竊盜 廖伯睿 之財物,得手後即變賣得款花用,迄今亦未賠償廖伯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10年度偵字第14533號卷第3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考量其所犯2次侵占遺失物罪,係同質性犯罪,侵害相同法益,及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林淑珠所有之側背包內現金6萬4300元,除已發還之6萬4000元外,其餘300元並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侵占傅信崴遺落於該遊樂場之太鼓達人遊戲機臺上之錢包(價值約3萬元)及其內之現金5000元,及被告竊取之廖伯睿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8Plus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具,均未扣案,且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拾獲林淑珠之側背包1個後,除取走該側背包內之小零錢包內之現金6萬元4300元外,其餘物品即側背包、小零錢包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均丟棄於興進路之水溝或道路上,足認其並無侵占上開物品之犯意,上開物品自難認為係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害人傅信崴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學生證、金融卡3張等物品,雖亦係被告侵占犯行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具有高度屬人性,財產本身之價值不高,被害人則得隨時補辦取得,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33號第23346號第31443號被告吳世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晚間11時20至40分許之某時,行經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育興街口時,見林淑珠所有之側背包1個(由林淑珠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掉落而遺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4300元、裝有林淑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小零錢包等物品)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側背包予以侵占入己,取出現金後,將小零錢包丟棄於興進路之水溝,再步行至育興街33號附近,棄置上開側背包。嗣經林淑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2月18日通知吳世昌到案說明,並扣押吳世昌主動提出之贓款6萬4000元(已發還予林淑珠),始悉上情。㈡於110年4月12日凌晨4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湯姆熊遊樂場,見傅信崴所有之錢包遺落於該遊樂場之太鼓達人遊戲機臺上(由傅信崴於110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遺落於該處,內有現金5000元、傅信崴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學生證、金融卡3張等物品,錢包價值約3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予以侵占入己,隨即步行離去。嗣經傅信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㈢於110年5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廖伯睿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8Plus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具,放置於停放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即行離去,並以5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友人。嗣經廖伯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珠、傅信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珠、傅信崴及被害人廖伯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林淑珠行車路線及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育興街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16張、㈡上址湯姆熊遊樂場及周遭路口110年4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8張、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周遭路口之110年5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6張、指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世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占遺失物及1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孟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