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24號、110年度偵字第2930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21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等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 於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著手行竊而不遂。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
㈢ 嗣經 高聖雄 、 林建良 、 王琪濬 、 張彤彤 發覺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高聖雄、林建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4次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足以撬開販賣機錢箱,質地當甚為堅硬,倘持之對人揮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破壞選物販賣機臺錢箱之鎖頭2個而著手行竊未遂,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雖2次前往行竊,然係出於同一目的,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竊得新臺幣(下同
)90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6月23日,看到英才路的娃娃機店,我就走進去拿螺絲起子撬開娃娃機下方的門,撬開完我就離開了等語(偵一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高聖雄於警詢中之證稱:我的選物販賣機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內,錢箱遭人破壞,因為錢箱裡面都沒有錢,所以沒有損失現金等語(偵一卷第35至36頁)。依上開2人所述,並參以員警110年7月2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27頁),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竊得財物自非無疑。又觀諸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已竊得90元之事實,此部分自難認已既遂,應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名並無變更,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4次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取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應依法處斷,惟觀其犯罪時間,均選擇凌晨或清晨時段為之,通常出入人員較少,危害顯較輕微,又其僅分別竊得90元、3,000元,金額不多。
而加重竊盜罪法定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將使被告喪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與被告犯罪之情狀相衡,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偵二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竊得之90元、3,000元,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經扣案,又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忘記丟哪了等語(偵二卷第32頁),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宏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24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04號卷本院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84號卷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時間竊得之物犯罪方式證據欄犯罪地點1告訴人高聖雄110年6月23日凌晨1時12分許無陳育辰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選物販賣機臺之錢箱鎖頭2個後,再撬開選物販賣機錢箱,惟未竊得財物。1.證人即告訴人高聖雄之證述(偵一卷第35至37頁)2.被告之自白(偵一卷第29至34頁)3.員警110年7月2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27頁)4.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45至49)5.機車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69頁)臺中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2告訴人林建良110年6月23日凌晨1時54分無陳育辰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螺絲起子撬開選物販賣機錢箱,惟未竊得財物。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良之證述(偵一卷第39至40頁)2.被告之自白(偵一卷第29至34頁)3.員警110年7月2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27頁)4.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偵一卷P59至60頁)5.機車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69頁)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二段與鎮南路二段299巷路口之選物販賣機3被害人 王奇濬 110年7月1日凌晨2時1分許新臺幣(下同)90元陳育辰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螺絲起子撬開洗衣粉販賣機錢箱,並竊得左列財物。1.證人即被害人王奇濬之證述(偵一卷第41至43頁)2.被告之自白(偵一卷第29至34頁)3.員警110年7月2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27頁)4.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61至67頁)5.機車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69頁)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洗衣店4被害人張彤彤110年5月9日早上7時許、110年5月11日7時許3,000元陳育辰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螺絲起子撬開販賣機錢箱,並竊得左列財物。1.證人即被害人張彤彤之證述(偵二卷第35至37頁)2.被告之自白(偵二卷第29至33頁)3.員警110年7月20日職務報告(偵二卷第27頁)4.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二卷第39至49頁)5.機車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69頁)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及理由欄㈠、附表一編號1陳育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及理由欄㈠、附表一編號2陳育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一編號3陳育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一編號4陳育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