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三福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林愛惠 、 陳尉儀 2人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11043號卷第49至5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疏未注意貿然迴車發生碰撞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林愛惠所受擦挫傷及扭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惟僅給付第1期新臺幣3,000元,嗣迄未依約給付,被告自述係因目前無業而無法履行等情,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靠政府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30號被告林三福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北路48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貿然迴車,適林愛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尉儀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致林愛惠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挫傷,陳尉儀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愛惠、陳尉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三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向左迴轉,與告訴人林愛惠、陳尉儀發生交通事故乙情不諱,惟辯稱:伊當時有打方向燈,才剛要迴轉告訴人機車就撞上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愛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尉儀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6109年6月13日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介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