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邱茂鴻 代理人 張靜 律師
陳振瑋 律師 章文傑 律師被告 洪宇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茂鴻(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宇彥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6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同年6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含補充理由)略以:㈠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被告電匯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40萬1347元(即107年7月25日電匯7萬2751元、7月31日電匯7萬7817元、8月8日電匯6萬8619元、8月13日電匯3萬7420元、8月22日電匯9萬2680元、9月3日電匯5萬2060元之總和),與聲請人所匯42萬元極為相近,可知被告確有將聲請人交付之款項匯予非洲礦商,然聲請人於107年7月31日始匯款21萬元予被告,上開處分卻將被告107年7月25日匯款之金額列入計算,被告焉有可能在聲請人尚無匯款之前,就先幫聲請人代墊款項,且依證人 陳星佑 所述,其分別於107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20日匯款予被告,作為黃金買賣之投資款項,而被告則於107年7月25日、同年8月22日將款項匯至匯款地址為「MAKATA-MUYUKA」之帳號,足證被告確有以與本案無關之匯款單混淆視聽之情,且該等匯款單是否係被告偽造,匯入之對象公司是否確為經營黃金買賣之公司,或被告勾結的黃金詐騙集團的境外帳戶,或是被告自行虛設之境外公司,均非無疑。
㈡被告既聲稱自己有十幾年之國際黃金交易經驗,則被告應當
能提出過去經營黃金交易事業之相關文件,且其稱本次與非洲礦商之買賣確實存在,然其與非洲礦商之交易過程、具體交易內容為何,簽約的黃金買賣合約書、介紹人佣金分配、簽約日期、付款時間等,至今仍無法清楚說明。
㈢依證人 董慧音 偵查中之證述,其曾親自聽聞被告聲稱自己於
迦納居住10餘年,具有深厚之黃金交易經驗,且自己有客源,貨一到即可賣掉,可以保證獲利等語,又依聲請人與被告108年1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已明確指明被告事先曾保證2到3個禮拜即可獲利,被告對此亦不反對,由此可知,被告確實係以自己具有豐富黃金交易經驗為誘因,聲稱黃金買賣早已談成,只要聲請人付款,約2到3個禮拜即可獲利,誘使聲請人先後交付合計42萬元之款項,顯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被告於聲請人交付款項前,不僅未提及此次買賣可能面臨黃
金無法出貨至臺灣之風險,且此一風險可能導致聲請人無法取回全部本金,甚至積極保證可以獲利,而聲請人及證人董慧音過去並無任何國際黃金買賣之經驗,亦非國際貿易相關從業人,被告此等惡意隱瞞相關風險、訛稱保證獲利之作為,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意旨,自屬詐欺行為無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分別於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8日各匯款21萬元
至被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投資黃金買賣之款項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續卷第35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他2351卷第11至13頁、偵續卷第364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4981卷第53頁),聲請人此部分指訴,應堪採信。
㈢觀諸聲請人及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可知被告曾於107
年7月25日電匯7萬2751元、7月31日電匯7萬7817元、8月8日電匯6萬8619元、8月13日電匯3萬7420元、8月22日電匯9萬2680元至位屬非洲喀麥隆之NATIONALFINANCIALCREDITBAN
KS.A.銀行帳戶內,並於同年9月3日電匯5萬2060元至位屬非洲迦納之JAMOPCOMPANYLIMITED之公司帳戶內,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他4981卷第71至81頁)在卷可查。而JAMOPCOMPANYLIMITED公司確有經營黃金買賣業務,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71至173頁),故被告於收受聲請人所匯入之42萬元後,既曾於同年9月3日將其中5萬2060元電匯至JAMOPCOMPANYLIMITED公司帳戶,而該公司確有經營黃金買賣業務,是被告辯稱收受聲請人款項後用於訂購黃金,於此部分範圍(5萬2060元)內,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雖被告自案發迄今長達3年餘均無法提供其向非洲礦商下單訂購黃金之詳細資料,而所提出針對本案與非洲賣家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明確人名及日期資訊(見他4981卷第187頁),亦無法說明上開款項所匯入之非洲喀麥隆之NATIONALFINANCIALCREDITBANKS.A.銀行帳戶戶名及該帳戶與非洲礦商之關聯;甚者,其所提出107年9月5日星期三之阿聯酋航空飛機訂票紀錄亦欠缺實際貨物登機證明(見他4981卷第63頁),且始終無法說明所訂購之黃金何故未能順利到貨,所辯實難遽採。雖偵查機關未就上開各節加以調查,然此乃偵查機關偵查證據調查及取捨之偵查作為,而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偵查機關此部分縱未調查,惟被告客觀上既曾將聲請人所匯入款項之其中一部分用於訂購黃金,雖僅占告訴人交付款項之1成2左右,然所辯既非全然無據,即難遽認被告與聲請人商議黃金投資事宜之初,主觀上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亦難僅因被告用於投資黃金之數額與聲請人交付之款項不符,即推定被告存有詐欺取財之舉。故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仍無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定結果,自不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仍未跨越起訴門檻。至被告就聲請人所匯款項餘額用於何處,是否另作他用而構成其他刑事犯罪(如業務侵占)或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亦非本聲請案之審究範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就上開各節未予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依偵查卷內所存証據,亦難認已達起訴門檻。從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交付審判,依法須對駁回再議之處分始得為之。聲請人指稱其原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時,即認被告另涉有業務侵占與背信罪嫌(參他2351卷第7頁),惟此部分既未經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臺中高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人自無從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要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可得審究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高思大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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