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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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99號聲請人 許素貞 相對人即受禁治產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正義 關係人 吳淑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吳淑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禁治產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正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禁治產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正義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民國(下同)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5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未選定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兩造之次女即關係人吳淑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5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關係人吳淑玉既為相對人之次女,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經相對人之其餘親屬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吳淑玉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 官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