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70號原告王 朱淑嫻
王威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被告 吳亞庭
吳學亮 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王朱淑嫻 前於民國9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37萬元之價格,購買98年1月出廠、排氣量2,497cc、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德產BMW325i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於原告王威超名下。嗣王威超與被告吳亞庭於102年8月26日登記結婚,王威超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吳亞庭,且與吳亞庭共同居住在吳亞庭之楊梅住處,後王威超於103年1月2日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其與王朱淑嫻之共同住處,且於103年7月8日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中正紀念堂兩廳院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場)。詎吳亞庭及其弟即被告吳學亮為共同侵奪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竟先由吳學亮代吳亞庭向
BMW桃園大桐廠訂購系爭車輛鑰匙,於103年6月27日領取鑰匙後,再推由吳學亮於103年7月8日在系爭地下停車場填載「票卡遺失切結書」,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將停放在系爭地下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駛離,再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由被告共同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遺損換牌,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吳學亮,以此方式共同侵害王威超、王朱淑嫻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直接、間接占有之權利;復因被告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債權行為及交付系爭車輛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吳學亮自係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以每日租金1,500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自103年7月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交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止,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輛723日所受之損害,合計共1,084,500元,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學亮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已認定王威超移轉系爭車輛予吳亞庭為有權處分,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係源自於王威超有權處分下之使用權利,具有法律上原因,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吳學亮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車輛登記至吳亞庭名下時,已出廠將近5年,客觀上無租賃之可能,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亦不足取。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返還不當得利,因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係因可歸責於王威超之有權處分所致,故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對被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先位請求吳學亮塗銷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8日之過戶異動登記、吳亞庭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王威超、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還予原告;第一備位請求命吳亞庭塗銷系爭車輛102年8月26日移轉登記,第二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
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亞庭返還70萬元本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4年度北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原告先位請求吳學亮塗銷系爭車輛103年7月8日異動登記,以及第一備位之訴請求吳亞庭塗銷系爭車輛102年8月26日異動登記,回復王威超名義,暨王威超請求吳學亮交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判決認定王威超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學亮塗銷系爭車輛
103年7月8日過戶登記、吳亞庭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王威超、吳學亮應將系爭車輛返還王威超,均有理由,先位之訴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未再審究第一備位之訴部分,而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威超請求吳亞庭過戶登記予王威超部分,以及命吳亞庭將系爭車輛102年8月26日異動登記塗銷塗銷部分,改命吳亞庭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王威超,系爭判決並於105年5月1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
104年度北訴字第3號判決、系爭判決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堪信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交還系爭車輛止,共同侵奪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吳學亮占有系爭車輛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㈡、吳學亮有無不當得利。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奪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判決已認定王威超移轉系爭車輛予吳亞庭為有權處分,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則以下應依序審究系爭判決對本件有無爭點效、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⒈系爭判決對本件有無爭點效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裁定)。⑵本件之當事人與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相同,系爭事件二審審理
中,並經法官整理爭點及不爭執點,將「王威超是否有權處分系爭車輛」、「吳亞庭是否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吳亞庭是否有權處分系爭車輛」及「吳學亮是否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別列為先位之訴之爭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10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卷影卷第2頁正反面),兩造就該重要爭點並詳為攻擊防禦,系爭判決理由則依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王威超贈與系爭車輛予吳亞庭係有權處分,吳亞庭亦有權處分系爭車輛,雖該贈與附有結婚生效之停止條件,而吳亞庭與王威超間之婚姻業經判決確認無效,惟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吳亞庭依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另被告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交付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吳亞庭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節(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23頁反面),該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復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吳亞庭是否有權處分系爭車輛、被告間系爭契約及交付系爭車輛之物權行為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乙事,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無疑。
⒉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⑴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吳亞庭有權處分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則其出售系爭車
輛予吳學亮,並由吳學亮至系爭地下停車場將系爭車輛駛離,進而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及更換車牌,自均屬合法,被告主觀上要無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占有之故意、過失,渠等行為亦欠缺違法性。至吳亞庭與王威超間附條件贈與之債權行為是否因婚姻無效而不生效力,以及被告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交付系爭車輛之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均不影響吳亞庭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而有處分系爭車輛之權限。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洵無理由。
㈡、吳學亮有無不當得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另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
1項、第952條亦規定甚明。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吳學亮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查:
⒈吳學亮與吳亞庭於103年7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後,旋於同
日依吳亞庭指示,自行至系爭地下停車場駕駛系爭車輛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及更換車牌乙節,業據被告於系爭事件陳述稽詳(見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北訴字第3號卷影卷第30至31頁反面、33頁正反面),且有系爭契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
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5至17頁),堪信吳學亮係因吳亞庭之交付而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無疑。
⒉又吳亞庭有權處分系爭車輛,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系爭
車輛原先並登記為吳亞庭所有,亦有前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稽,則吳學亮於系爭判決確定前,依行政管理資料,客觀上信賴系爭車輛為吳亞庭所有,而與吳亞庭簽立系爭契約,並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其係善意占有,且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吳學亮於系爭判決確定前,既得使用系爭車輛,其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獲得之利益,揆諸首開說明,對於所有權人即王朱淑嫻及間接占有人王威超自不負返還義務。
⒊而因系爭判決認定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契約及交
付之物權行為,系爭判決並於105年5月10日確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吳學亮自105年5月10日起即為惡意占有人。惟原告就吳學亮自105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確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及受有利益之事實,以及吳學亮至
105年6月30日始返還系爭車輛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要難認吳學亮確實受有該段期間之占有利益。
⒋基上,吳學亮於系爭判決確定前為善意占有人,得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原告復未能舉證吳學亮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仍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及受有利益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學亮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吳亞庭有權處分系爭車輛,其出售系爭車輛予吳學亮,並由吳學亮至系爭地下停車場將系爭車輛駛離及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及更換車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占有之故意、過失,渠等行為亦欠缺違法性。又吳學亮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因吳亞庭之交付而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推定其為善意占有,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原告復未能舉證吳學亮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仍有使用系爭車輛及受有利益之事實,自難認吳學亮受有何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學亮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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