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上訴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潘奕辰
朱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范 姜美玲 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以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上說明,自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訴外人 范姜美玲 有新臺幣(下同)7萬4,956元之債權,上訴人前已取得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桃園地院乃核發桃院晴101司執木字第37445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復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北院木105司執智字第5799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范姜美玲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及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范姜美玲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范姜美玲清償。詎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范姜美玲與被上訴人間有保險契約存在,惟以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無任何債權可資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實則至系爭執行命令於
105年6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止,范姜美玲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契約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0萬4,612元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除用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危險發生率、責任準備金等數值外,亦為要保人繳納保費之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性質與寄託人寄存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性質相同,實為要保人即范姜美玲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被上訴人否認范姜美玲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致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實現,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范姜美玲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0萬4,612元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保險法第11條、第116條、第118條至第120條、第123條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依法以保險費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而提列之風險準備,作為將來給付保險金額之用而依法積存之金額,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亦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仍屬保險人之資金;對要保人而言僅係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非要保人之財產;要保人僅於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及第3項、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第121條第3項等法律規定之要件成就後,始對保險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義務;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非得立即實現之金錢債權,與一般金融機構之存款之消費寄託債權性質有別。范姜美玲於被上訴人公司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0萬4,612元存在,惟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前揭法律規定要件尚未成就,范姜美玲對被上訴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無該債權可供扣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范姜美玲於被上訴人處有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30萬4,612元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范姜美玲積欠上訴人7萬9,064元,及其中7萬4,956元自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前已取得桃園地院96年度司促字第330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桃園地院乃核發桃院晴101司執木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復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6月1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范姜美玲於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及約定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范姜美玲清償。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5年6月3日以「范姜美玲與被上訴人有保險契約,惟並無任何保險契約上之請求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范姜美玲與被上訴人間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存有附表所示保險契約3份(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至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止為30萬4,612元等情,有桃院晴101司執木字第37445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105年6月13日聲明異議暨陳報函、105年8月2日民事陳報暨答辯狀、保險契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至6頁、第9頁、第18頁、第22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另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如已付足保險費達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故要保人如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仍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三)經查,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范姜美玲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范姜美玲於「7萬9,064元,及其中7萬4,956元自96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范姜美玲清償;系爭執行命令於說明三亦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已明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不及於條件未成就、目前尚不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原審卷第4至5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紐約人壽永豐終身壽險,性質屬人壽保險,保險事故為死亡、殘廢,此有紐約人壽永豐終身壽險契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至31頁),前揭人壽保險至系爭執行命令於105年6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時,雖有30萬4,61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並無保險法所定保險人應給付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已得立即實現之金錢債權,亦非系爭執行命令所指當下已得領取之財產權,前揭人壽保險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既無保險人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范姜美玲就前揭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請求權尚未生效,尚難認范姜美玲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紐約人壽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紐約人壽癌症醫療終身保險,則為前揭人壽保險之附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有紐約人壽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紐約人壽癌症醫療終身保險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2至48頁),范姜美玲就附表標號2、3之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范姜美玲於被上訴人公司,有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30萬4,612元存在,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范姜美玲於被上訴人處,有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0萬4,612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蔡世芳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琪雯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險種名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至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止)│├──┼─────┼────┼────┼──────────┼─────────┤│1│LETM001141│范姜美玲│ 陳冠蓓 │紐約人壽永豐終身壽險│30萬4,612元││││││(主約)││├──┼─────┼────┼────┼──────────┼─────────┤│2│LETM001141│范姜美玲│陳冠蓓│紐約人壽全福住院醫療│無││││││終身保險(附約)│(附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3│LETM001141│范姜美玲│陳冠蓓│紐約人壽癌症醫療終身│無││││││保險(附約)│(附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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