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41號聲請人 連煌輝 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被告 戴嘉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4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79號、第172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連煌輝以被告戴嘉琪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279號、第172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4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5年9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臺北市○○區○○街○○號,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聲請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因而合法送達,聲請人即委任林瑞珠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年10月3日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為憑,核與上述聲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臺北市○○區○○街○○號至50號之敦南華園大廈住戶,緣敦南華園大廈早期未設立管理委員會,即由住戶輪流每半年擔任一次輪值委員,處理收件、管帳等社區事務,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非輪值委員,竟於101年5月13日偽造社區推選召集人當
選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內容為「…成立管委會組織並訂定本大廈之公寓大廈規約暨選任管理委員會成員之報備等事宜,以書面推選住戶: 魏建新 先生擔任召集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並經公告10日後生效,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等文字,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其他住戶。
㈡被告擔任103年度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明知103年11月21日
、12月5日會議均有表決各議案及選新委員,會議主席即管委會副主委魏建新捏造不實之會議紀錄(魏建新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24號案件偵查中),被告仍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備查,嗣臺北市政府要求澄清說明時,被告竟偽造不實之回函,表示103年11月21日敦南華園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第八點記載主席「宣布流會」係筆誤,請准予改正為「因雙方未作成決議」云云,以取得臺北市政府備查函,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其他住戶。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其他2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推選魏建新為召集人,然
故意不依法公告10日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周知,即逕自公告魏建新已擔任召集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此程序並不合法;且送交臺北市政府備查之魏建新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亦故意不記載前揭程序不合法乙節。
㈡被告將系爭會議記錄上「宣布流會」之記載於回函臺北市政
府時故意改為「筆誤」,系爭會議紀錄有使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而避免權益遭他人侵害之目的,被告仍應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
被告前開行為顯然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未予詳查即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雖是區分所有權人,並保管管委會方章及橢圓章,但是管委會事務,都是伊配偶 李鳳琴 幫伊處理,系爭公告是李鳳琴所張貼,其上住戶署押「戴嘉琪」確實為其所親簽;伊並未參加103年11月21日敦南華園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會議紀錄係伊與李鳳琴一起送去臺北市政府備查等語。經查:
㈠系爭公告記載:「茲為本敦南華園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並訂立本大廈之公寓大廈規約暨選任管理成員之報備等事宜,以書面推選住戶:魏建新先生擔任召集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並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以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特此公告之。」,其上並簽署「 黃麗雲 」、「 鄧維德 」、「戴嘉琪」3人之名義,及捺有「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方章(見他字第10787號偵查卷宗第14頁),而據證人李鳳琴證稱:為了處理敦南華園大廈公共事務,住戶決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推舉區分所有權人魏建新為召集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系爭公告上「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圖章係由時任輪值委員之被告所蓋印,住戶署押「戴嘉琪」亦為被告本人所親簽等語(見他字第10787號偵查卷宗第63-68頁);證人鄧維德證稱:伊當時剛搬去敦南華園大廈居住,認為大廈必須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所以同意在系爭公告上簽名,住戶署押「鄧維德」為其所親簽,伊不清楚系爭公告由何人所製作,只記得是被告或李鳳琴將系爭公告拿給伊簽名,系爭公告所陳述之事項僅係伊等以書面推選魏建新擔任召集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並且在1樓公佈欄公告系爭公告10天等語(見他字第10787號偵查卷宗第73-75頁);證人黃麗雲證稱:系爭公告上住戶署押「黃麗雲」為其所親簽等語(見他字第10787號偵查卷宗第145頁背面);證人 蘇健證 稱:為了成立管理委員會,而魏建新是老住戶,大家推選他,所以才有系爭公告等語(見他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第145頁背面)。可認系爭公告上住戶署押「黃麗雲」、「鄧維德」、「戴嘉琪」均係本人所親簽,並無告訴人所指訴偽造之情形。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依系爭公告記載內容以觀,僅係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及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之規定推選住戶魏建新為召集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並非如聲請人所指訴系爭公告係宣布魏建新已經擔任召集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再者,敦南華園大廈於101年5月13日由3位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舉區分所有權人魏建新擔任召集人,於同年7月27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應出席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未達法定比例,宣布流會,嗣於同年8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及選舉5名管理委員執事、議決內政部版本住戶規約等2項決議,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後已同意備查等情,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徵,聲請人空言指摘系爭公告未經10日之公告期間云云,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尚難憑信,是難認系爭公告有何遭被告偽造之情。
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
關,至其將組織成立及主任委員之改選結果向主管機關備查,無非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通知主管機關使之知悉,該決議非因主管機關之備查而生效力,而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僅是對該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改選主任委員之資料為形式審查,所為知悉該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選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會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之會議內容,並非依相對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使之發生法律上效力,故相對人事後之備查行為,難認屬行政處分,此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裁字第1309號裁定闡述甚詳。
本件被告申請報備所檢附之系爭會議紀錄,僅係使主管機關知悉而屬備查性質,是主管機關受理報備機關於審查文件齊全後,發給同意報備書所為備查,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寓大廈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通知」,不生任何權利與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律效果,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被告將系爭會議紀錄申請使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予以備查,尚難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處分不起訴,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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