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94號原告 陳香羽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經本院當庭調查之證據,原告雖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本院已提示調查證據結果供原告陳述意見,兩造法律上聽審請求權已獲保障,且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1日9時24分許,駕駛0000-Y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警鈴已響,號誌已轉變,仍逕行通過平交道(西往東)」,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未於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繳交違規案罰鍰,也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7月5日逕行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送達後原告,原告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臺中市為促進交通便利、人車安全,及都市發展,於豐原至大慶路段的鐵路有高架工程。高架工程包括在原鐵道的上方直接架設高架及鐵軌,而火車則行駛在暫設的鐵道上。暫設的臨時鐵道向外移出,緊臨著平行的馬路。這情況造成平行馬路左轉至垂直的不便與危險。伊當日駕車臺中市○○區○○路口待轉區,準備左轉至圓通南路,等到左轉行至中山路中央時,警鈴瞬間響起,擔心後車會停在中山路,所以趕快利用柵欄未放下的秒差,快速通過。伊平日不會闖平交道,實在是因鐵路高價工程,臨時鐵路外移,情非得已,法律不能期待伊停在十字路口阻礙交通並有危險,本件實係鐵路外移陷民於罪,且就算違法也情輕罰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係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況下,仍逕行通過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裁處,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平交道,因「警鈴已響,號誌已轉變,仍逕行通過平交道(西往東)」,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且原告未於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繳交違規案罰鍰,也未到案聽候裁決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所不爭,並有舉發通知單為證,堪信屬實。
(三)另本件經本院職權勘驗舉發員警錄得當時取締影音檔案顯示:(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陳香羽闖越平交道.avi)⒈畫面一開始顯示,舉發員警站鐵路平交道後方,台鐵鐵
路高架○○○區○○○○道通往處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後方,鏡頭前方即台中市○○區○○○路之鐵路平交道,鐵路平交道後方為圓通南路與中山路交叉口。
⒉錄影播放時間(以下同)第2秒時,現場響起平交道鈴
聲,員警所站位置錄影鏡頭收音處距離前方平交道約30公尺,仍非常明顯清晰可聞該平交道警鈴聲。警鈴聲響起當時,鐵路平交道上正好有一輛銀灰色國瑞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由播放一開始中山路往北方向行駛在圓通南路口右轉而行至鐵路平交道上經過。
⒊於播放時間第3秒時,該銀灰色小客車已加速駛離平交
道網狀線區域,後方中山路往南之行向在圓通南路交叉路口中央出現一輛深色小客車(按,即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頭略向左偏移,即略朝向圓通南路平交道之方向,有意左轉,當時圓通南路行向行車號誌為紅燈,圓通南路上東西來往兩向之車輛均停在紅燈號誌前,只有中山路上之行車尚有移動。但在播放時間0-3秒期間,中山路上也只有前述銀灰色小客車由中山路右轉圓通南路及後方由中山路北往南欲左轉圓通南路之系爭汽車在路上行駛。
⒋畫面播放至第4秒,銀灰色小客車更駛離平交道,後方
在中山路、圓通南路口之系爭汽車在警鈴聲持續響起之下,仍繼續小幅度略往左前進,朝向圓通南路方向行駛,車仍在兩路之交叉路口中央,但車身大部分仍在中山路北往南之車道上。
⒌畫面播放至第5秒,在此期間,銀灰色小客車已駛出錄
影畫面,後方系爭汽車則繼續左轉車身朝向圓通南路,在5秒定格時,車頭已逐漸朝正,往圓通南路向東方向,而車身仍在兩路之交叉路口中央,此期間,平交道上之警鈴聲仍清楚響起。
⒍繼續播放至第11秒,畫面顯示上開系爭汽車在平交道警
鈴聲持續大作之際,仍由中山路、圓通南路交叉路口在左轉完成後,沿圓通南路往東方向行駛,並先經過中山路上鐵路平交道旁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再闖越鐵路平交道,進到靠近員警之網狀線區域。且在播放期間第8-9秒時,該小客車正行駛在鐵路平交道即前後方網狀線區域時,員警即以吹兩短絀警哨示警。而在播放時間11秒時,後方平交道上柵欄已開始放下。
⒎繼續播放至第15秒時,此期間系爭汽車闖過平交道後,
向道路右邊鏡頭前員警所站位置停靠,此期間平交道上警鈴聲仍繼續響起,平交道柵欄已完全放下。至播放時間第20秒時,畫面出現舉發員警站在系爭汽車駕駛座旁,以手勢指向平交道方向,向駕駛說明駕駛闖越平交道之情形。
⒏繼續播放至錄影時間第52秒,在平交道警鈴聲繼續之時
,平交道上開始有火車經過,火車於錄影播放時間第1分鐘時駛過畫面上之平交道,此時警鈴聲仍持續,一直響至1:04停止,此期間,前開系爭汽車都緊靠道路右邊停在錄影鏡頭前。於1:08時,平交道上柵欄舉起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56-57頁)。
(四)綜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平交道在錄影播放時間第2秒時,就已響起平交道鈴聲,而原告再下一秒鐘就出現在平交道後方10公尺遠之臺中市○○區○○路、圓通南路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往圓通南路系爭平交道之方向,但原告於錄影播放時間3至5秒車頭逐漸朝左對準圓通南路方向以前,車身都在中山路原行向車道上,此期間平交道鈴聲大作,且原告與該平交道之間並無任何車輛或其他障礙物阻礙原告聽聞鈴聲或建著平交道閃燈狀況,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到機罰條例之規定,既不得在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情形下,強行闖越平交道,原告縱原有從中山路左轉圓通南路往東行之打算,也只能在該處停等待平交道禁止闖月之警鈴、閃燈號誌消失,柵欄舉起後,才得按規定安全通過平交道,且該中山路上在原告汽車停等,甚至事後實際闖越平交道之期間,根本行車稀少,並無原告主張在該處停等即可能阻礙後車行進之危險狀況。再者,縱使原告顧及中山路、圓通南路交岔路口不宜停等,在不得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規範效力下,原告仍得選擇放棄左轉,而維持原直行方向,沿中山路直行,或在路口迴轉,再依路況回到原行進路線,並非如原告主張,只能不得已選擇強行闖越平交道,始能避開所謂阻塞中山路車流之情形。但原告竟然在中山路口聽聞平交道警鈴生已大作之情形下,在路口停等數秒,由播放時間秒數2秒至11秒後,逐漸左轉轉正朝向系爭平交道,更起步由路口前行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再闖越平交道,原告顯然不顧平交道已警示之高風險,而故意強行闖越無誤。其主張是鐵路外移造成圓通南路尚沒有停等區域,渠只能在中山路上停等,怕造成風險才不得已闖越平交道云云,全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張,均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現場原告違規之實際狀況並不一致(尤其當時路口交通車流狀況),並不足以改變本院前述調查證據所得心證,附此敘明。再強行闖越平交道行為,置平交道往來之火車上眾多駕駛、乘客與路旁行人及自身安危於不顧,顯屬嚴重危害交通秩序而非情節輕微之交通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其行為情輕罰重云云,也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並參酌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也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乃屬被告逕行裁決事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屬小型車,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7,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為1030元,合計訴訟費用133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