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60號原告 徐偉傑 法定代理人 徐瑞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宜臻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105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出生,前於民國102年6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無照駕駛」,復於104年1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0.34MG/L)」,又於同年4月28日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上述各交通違規行為,下依時序分別稱為無照駕駛行為一、二、三,及酒後駕車行為,且行為時原告均未滿18歲),經警當場攔停分別製單舉發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並就上述四項違規行為,於104年11月12日製發文號為北市監駕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通知原告各於105年2月2日下午1時40分至2時許(針對無照駕駛行為一)、105年1月26日下午1時40分至2時許(針對無照駕駛行為二)、105年1月28日下午1時至1時30分許(針對酒後駕車行為)、105年2月2日上午8時50分至9時10分許(針對無照駕駛行為三),至臺北市區監理所後動2樓 道安 講習教室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但原告並未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之通知接受講習,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罰,遂製單舉發。原告於105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嗣原告法定代理人 李宜臻君 於105年9月8日、9月21日兩度代向被告再提出申訴,被告亦均再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後原告未於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4次未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為,依序分別於105年10月4日逕行開立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針對無照駕駛行為一、三而未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於105年9月6日逕行開立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針對無照駕駛行為二而未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及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針對酒後駕車行為而未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各以原告「「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一至四送達原告後,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數次將公文及通知函寄送原告戶籍地,並將送達證書交由居住於戶籍地之原告之父徐瑞崇簽收,但原告因學籍關係將戶籍寄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實質通訊處則為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而原告之父與原告一年沒碰面幾次,並未將通知交給原告或原告之母,並非故意不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至四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本案依舉發機關函復,原告於104年1月20、20日、4月28日及102年6月12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35條、21條、21條事件,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應接受道安講習,4張講習通知單於104年11月12日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父徐瑞崇簽收,且所簽收之講習通知單均註明如無法依規定到訓,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所申請延訓,惟原告並未向舉發機關延訓,亦未於通知單所載日期,即105年1月26、28日、2月2日(上午)、2月2日(下午)接受道安講習,故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罰鍰1,8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未滿18歲之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更定明:「(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3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第2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1,800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是未滿18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駕駛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均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即得處罰鍰1,800元。
(二)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有前揭三次無照駕駛行為及一次酒後駕駛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達03.4毫克)行為,且皆未滿18歲,其未參加舉發機關通知於105年1月26日、1月28日、2月2日上午、下午各舉行之道安講習,為兩造共認之事實,且有原告在學資料查詢表(內載原告出生日期以明年歲)、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之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所製發之4次道安講習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9、33-36、94-97頁),堪信為真實。兩造以前詞爭執,本件爭點端在於:道安講習之通知單是否合法對原告送達,而致原告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取締、舉發通知、道安講習通知等,乃以作成行政處分(包括命參加道安講習、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裁決等)為目的之行政程序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關於此等行政行為之程序,本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至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稱:「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毋寧僅為此當然法理之重申)。又按「(第1項)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
2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行政程序法第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更規定:「(第1項)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第3項)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第72條第
1項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綜上規定,參酌原告於本件道交講習通知送達期間,未滿20歲,並非民法上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自屬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人,則本件原應向原告為送達之道交講習通知,且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
1項規定,即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徐瑞崇、李宜臻為之,若對兩法定代理人其中一人為送達者,即屬合法;又關於送達處所,原則上雖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其一者,即得於會晤處所對原告法定代理人送達,亦屬合法。
(四)經查:本件由舉發機關就原告無照駕駛與酒後駕車依法應接受道安講習之事項,於104年11月12日製發文號為北市監駕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該等通知是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徐瑞崇於104年11月12日親至舉發機關即行政機關辦公處所當場簽收領取,有舉發機關106年1月3日北市監駕字第1050103989號函之說明及檢附講習通知單與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卷第93-97頁),亦即本件舉發機關所發4次道安講習通知,均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會晤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一(其父徐瑞崇)而對之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對原告合法之送達,原告既有收受道安講習通知之合法送達,即應依規定與通知時間、處所,接受道安講習,但原告卻未按通知指示,接受道安講習,所稱未與其父同住,其父未將講習通知轉告等情節,又係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可預見而得協商安排避免之事項,非屬不參加道安講習之正當理由。
五、從而,原處分一至四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事實,乃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四,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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