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7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 方金炳 與 方金玉 結婚後,因方金玉未能生子,父親再娶被告即原告生母乙○○,並產下原告,又因父親慮及再婚有觸犯重婚罪之虞,故為原告申報戶籍登記時,將原告生母登載為方金玉,今父親與方金玉相繼過世,為免不實之親子關係影響與被告間扶養及繼承上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同意原告聲明,對原告陳述及主張無意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母,兩造間有親子血緣關係,惟戶政機關登記原告之母親為方金玉,導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而該不明確之親子關係,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戶籍登記之母親雖為方金玉,實際上被告才是生母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六嬸 方羅阿玉 證述:「(問:原告稱是被告所生,自小與被告同住一起,因父親擔心重婚罪的問題,所以把原告登記在大房方金玉名下,當其婚生子女,但實際原告是被告所生。對此是否瞭解?是否屬實?)原告確實是被告所生,因為不得已所以登記在大房名下。」相符(本院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親子鑑定報告結論認為:「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實務上可證實甲○○及乙○○之親子關係。」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為爭執,足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親子血緣關係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