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6月10日97年度簡字第14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7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1號、第2471號、第4594號、第538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原以其係因應徵工作,一時疏忽始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等情為辯,且所犯情節並非重大,請求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已無何指摘,是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惟被告另表示對己所為深感愧歉,願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本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全然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戊○○、乙○○、丁○○等人達成和解,並各支付近8成5詐騙金額之賠償款項予各該被害人,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9頁),至其餘被害人雖因被告無法自行聯繫且經本院傳喚不到而未能達成和解,惟已足徵被告確有深切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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