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賴佳佑 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基隆市私立崇佑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於如附表所示之90、91、92等學年度向原告借用4筆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0,907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1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6年8月22日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29,7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