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炎松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炎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炎松持菜刀向告訴人 潘汶欽 以台語「不要再被我看到,不然我就要殺死你」一語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持菜刀並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不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01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見悔意,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徒刑,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坦承所為恐嚇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其諒解,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未扣案之菜刀1把,固係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工具,惟該菜刀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自無諭知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鄭炎松應給付潘汶欽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潘汶欽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受款戶名:潘品雅;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給付日期分別為:
(一)1萬元,於民國101年8月25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1萬元,於101年9月25日前給付完畢。
(三)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450號被告鄭炎松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炎松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內,因不滿潘汶欽打麻將半途離去,竟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潘汶欽之頭部,致潘汶欽受有右前額擦傷1.2x0.2公分之傷害。復從上址屋內廚房取出菜刀1把,潘汶欽見狀心生畏懼,往上址屋外即公眾得出入之海洋二路跑去,鄭炎松遂持刀在後追逐,並以台語「不要再被我看到,不然我就要殺死你」一語恫嚇潘汶欽,致生危害於潘汶欽之安全。再鄭炎松於上述持刀追逐潘汶欽途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臭俗仔、屎你娘、龜兒子」等語辱罵潘汶欽,足以貶損潘汶欽之名譽。
二、案經潘汶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鄭炎松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妨害名譽犯行,也坦承│││中之供述與部分自白。│於案發時、地持刀追逐告訴││││潘汶欽,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撞傷額頭,沒有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云云。│├─┼───────────┼────────────┤│二│告訴人潘汶欽於警詢時之│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三│杏和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告上開傷害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行為互異,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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