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抗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抗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國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確定裁定(99年度再抗國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再抗國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載事實,均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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