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22號原告 林愛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7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5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以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9,333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第二、三審裁判費26,596元(經本院110年1月18日110年度勞補字第16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4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1月3日110年度勞上字第155號裁定,參第二審卷第330頁),經原告(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1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繳費收據1紙)、第二審裁判費8,865元(參第二審卷第12、334頁繳費收據共2紙)及第三審裁判費8,865元(參第三審卷第25頁繳費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7,283元【計算式:17,731元+26,596元+26,596元-5,910元-8,865元-8,865元=47,28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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