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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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幃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幃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幃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住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3日,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3頁、毒偵緝卷第47、48頁),且其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萬華-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三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案予以依法追訴,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經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前揭時、地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本院審酌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陳奕章 ,惟從卷附資料,除其供述
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陳奕章亦未因其供述而經檢察官起訴,是尚難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除上開累犯前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其甫經觀察、勒戒完畢,隨即再犯本罪,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一再觸法,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微,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