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7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指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21時7分許,駕駛5Q-0892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港埠路口時,經酒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定值為0.54mg/l,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即97年6月10日前到案,而於97年6月2日至本站簽收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汽車駕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已於97年6月2日繳納),同時遞狀異議。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本件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而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為裁罰不當依法無據,而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在97年5月26日21時7分許駕駛5Q-0892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中縣○○鎮○○路、港埠路口時,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0.54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罰鍰已於97年6月2日繳納),並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中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其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自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同時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且異議人已換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無從予以吊扣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