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覃豔萍 (業已遣送出境)間無結婚真意,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0年10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覃豔萍會合,並與覃豔萍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於90年11月2日所發給之(2001) 桂桂 證字第1806號結婚公證書後,於90年11月27日,持上揭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經辦妥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乙○○再於90年11月29日,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取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付予該派出所承辦之警察,致使該不知情、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乙○○、覃豔萍2人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該保證書予乙○○,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管理擔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後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乙○○復於90年11月30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至臺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覃豔萍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乙○○與覃豔萍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乙○○持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覃豔萍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發給覃豔萍入境許可證,覃豔萍旋即於91年1月10日,以來臺團聚名義,持前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大陸女子覃豔萍結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犯行,辯稱:與覃豔萍結婚後,覃豔萍來臺灣10幾天後,就跑掉了云云。然查:
㈠被告先於96年8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是真的有結婚,且
我跟我太太是在桂林宴客」、「(問:跟你太太認識幾天就結婚?)2、3個月後,我們二人有約會過1、2次,之後我們2人就結婚了,我太太來臺灣10幾天,她就跑了」;復於97年1月31日改稱:「90年在臺中有人拿覃豔萍照片給我看,隔半年後,有人帶我去大陸,見面即結婚,並非假結婚,半年中從看照片至結婚,我跟她通過2次電話,覃豔萍一來臺灣10幾天後即從我家離開」等語。若被告與覃豔萍之結婚係屬真實,何以被告就如何與大陸女子覃豔萍結識、結婚等事宜,前後供述不一?㈡同案被告覃豔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3926號案件之警詢中業已明白供述:「我與乙○○在大陸的結婚是假的,純粹是我為取得來臺工作之機會才由婚姻介紹所安排與藍結婚,來臺後藍把我轉不知名男子供其作發洩性慾之工具後,又要我外出賣淫以抵付其引我進臺灣之花費,我不堪其折磨故趁機逃離,但因無證件及金錢也因舉目無親,就想到來臺前婚姻介紹的人有提到來臺灣有困難可找一綽號 小青 的人幫忙,她本名及所留電話均忘記,且她也返回大陸,當時與她電話連絡她就要我到苗栗市,我下火車就看到小青與一綽號『番子』之男子接我到一處民宅,到了之後我才知道原來他們也是從事色情行業,我因身無分文也無證件,只好由小青與綽號『番子』之男子安排去賣淫接客,至於 柯大慶 也是從事色情仲介的,因調度小姐問題他與小青與綽號『番子』之男子有生意往來,在91年4月間柯調我去賣淫,我遇到 黃智君 ,黃智君同情我的處境,就出面與柯大慶協調支付新臺幣7萬元給柯轉給綽號『番子』之男子,黃智君並一再載我至臺中縣太平鄉假結婚對象乙○○之家中幫忙能取回我的證件,希望能讓我順利返回大陸,但因 藍某 均避不見面,致1年多來雖多次至境管局接洽,也買了機票,但均無法回大陸,無計可施之下只好請黃智君繼續收留我。」等情綦詳。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覃豔萍一來臺灣10幾天即從家中離
開」。惟被告於91年4月間,即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傳拘未到而遭發佈通緝,迄96年8月8日始自行歸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通緝簡表在卷。被告自與覃豔萍辦理結婚手續後,即離家並長期逃亡,此即足以證明被告與覃豔萍確實無結婚之真意。
㈣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3月14日移署項處寰字第
09710428190號函及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綜上,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參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要旨)。被告乙○○以前揭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女子覃豔萍入境臺灣地區,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查被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行為後92年10月29日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又非以犯本罪為常業,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公訴人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將被告具有方法結果之數行為以1罪論,較之刑法刪除該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於91年間傳拘未到而通緝,但於96年8月7日自行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1份附卷可佐,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92.10.29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