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72─1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測量結果,於民國97年6月20日,仍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具狀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72─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毗鄰同段172-10、172-9、169、156-1、156地號土地包圍而不通道路,原告於75年4月4日遷入坐落系爭15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台中市○○區○○路1段27巷3號後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72-10地號土地已逾20年,20餘年來兩造均相安無事。豈料日前被告竟未事先告知原告,逕行將原告通行之大門口以建築圍籬封死並設置「ㄇ」字形路障阻礙原告對系爭172-1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是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原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固與毗鄰之156─1、156地號土地於71年9月7日分割自156地號土地而來,然156─2地號土地係先分歸訴外人 何武 能取得,再於77年9月19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156─2地號土地係由輾轉讓售致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並不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只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限制。系爭土地鄰接之道路於70年9月間因土地重劃始闢建為道路,原告所有坐落15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60年間即已存在,斯時之門牌編號係依西屯路而為編排,於上開道路闢建後,經重為編定門牌為甘肅路1段27巷3號,惟系爭土地既因由輾轉讓售致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原告即得選擇通行損害鄰地最少之系爭172─10地號,與戶籍之編定無關。系爭156─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最便捷且直接之土地即為系爭172─10地號土地,而非156─1地號土地。因156─2、156─1地號土地之間,通道甚為狹窄不便,二土地上均建有房屋,房屋間隔僅容1人通過,並不符合發揮袋地之經濟上使用效益,156─1地號土地雖屬原告之夫 何武廷 所有,然夫妻間之人格互不相屬,系爭156─2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並不因鄰地為其夫所有而不成為袋地,而不受民法第787條之保護。系爭172-10地號土地,現亦供作被告所有門牌號台中市○○區○○路1段27巷1號建物門前通道,被告為阻撓原告通行竟惡意封閉原告所有之系爭3號建物大門,該行為縱係為行使系爭17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違反20餘年來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未曾遭被告反對所形成之信賴關係,其權利之行使即屬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系爭土地並非用以放置貨品之用。被告惡意將原告位於156─2地號土地上之自宅大門堵死,完全不顧鄰里20餘年之情誼,萬一原告住宅內發生危險事故逃生無門,後果實不堪想像。被告阻止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72─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156-2地號土地,係因前手分割而成為袋地,原告系爭156-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其夫何武廷在156-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面臨20米西屯路),係前後相連,共有3棟,原告應由其夫何武廷的西屯路房屋進出公共道路,被告毋須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亦無義務容忍原告通行。且系爭土地並無已供原告通行逾20年,系爭172-10地號土地是被告自行供放置東西之用,及供被告自行停放機車、汽車之用。被告因原告欲侵入使用被告所有之172-10地號土地,影響被告停車,且被告及家人發現被告家人的汽車經常遭人刮漆破壞,因此設置鐵板圍籬,以資保護自己財產,是合法正當行使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56-2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臺中市○○區○○段156、156-1、170、172-9、172-10地號土地現分別為 楊仕陵 、何武廷、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被告所有。
(三)原156地號土地原為 何武能 、何武廷、 何武旗 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本各為3分之1,於75年3月17日因分割共有物,並自原156地號土地分割出156-1、156-2地號土地,而156地號土地登記為何武旗一人單獨所有,其後輾轉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 賴阿三黃焜嶽廖黃素華林錦松 、楊仕陵,目前為楊仕陵所有。而系爭156-2地號土地當時則係登記予何武能所有,何武能於77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四)原告於60年2月26日與何武廷結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所有之系爭156-2地號土地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72-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及被告於其所有之172-10地號土地上所設置地上物之權利行使,是否為權利濫用及有無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毗鄰同段172-10、172-9、169、156-1、156地號土地包圍而不通道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及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97年5月12日中與地所二字第0970006467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為兩造對:臺中市○○區○○段156、156-1、170、172-9、172-10地號土地現分別為楊仕陵、何武廷、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被告所有等情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台上字第756號、88年台上字第2946號、86年台上字第272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156-2地號土地,係因前手分割而成為袋地,原告系爭156-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其夫何武廷在156-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面臨20米西屯路),係前後相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為上開勘驗明確,復為兩造對:原156地號土地原為何武能、何武廷、何武旗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本各為3分之1,於75年3月17日因分割共有物,並自原156地號土地分割出156-1、156-2地號土地,而156地號土地登記為何武旗一人單獨所有,其後輾轉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賴阿三、黃焜嶽、廖黃素華、林錦松、楊仕陵,目前為楊仕陵所有。而系爭156-2地號土地當時則係登記予何武能所有,何武能於77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原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既係原共有人何武能、何武廷、何武旗,於75年3月17日因分割共有物,自原156地號土地分割出156-1、156-2地號土地,分別分歸各該共有人單獨所有,致不通道路,其不通道路於上開分割時即已存在,並非嗣後輾轉讓售致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原告主張系爭156─2地號土地乃嗣後輾轉讓售致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云云,即屬無據。系爭156─2地號土地既因土地所有人分割土地時,就其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此徵之系爭156─2地號土地面積多於臨路之156─1及156地號土地亦明,是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人自不能因自己之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固雖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自仍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僅能主張通行訴外人楊仕陵或何武廷所有之156或156-1地號土地。至兩造有關156─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是否為原告之夫,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房屋之門牌編號若何,均無礙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僅能主張通行訴外人楊仕陵或何武廷所有之156或156-1地號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二)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是縱上訴人抗辯 鄭鑾 自日據時代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且於68年間已占用系爭土地建造四樓房屋,並非始自82年間一節屬實,然在其合法獲得讓售土地之前,即大興土木,建造五層樓房,以造成既成事實,其果因被上訴人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亦屬咎由自取,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原告於75年4月4日遷入坐落系爭15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後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72-10地號土地已逾20年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並據證人戊○○、丙○○分別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證述:「系爭空地之前就是原告家人出入,他們在74、75年左右居住該處」;「我::於80年來這邊居住,我來時系爭如附圖所示E建物(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就已存在,系爭空地供該建物出入用」等語,然該證人並分別證述:「貿易公司(即坐落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開設之皓貿實業有限公司)以前偶而在系爭空地上放貨」;「在一、二十年前有看過系爭空地上放貨」等語,另證人丁○○及 廖繼樁 亦均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證述:「系爭空地是我們公司放貨用」;「我有時候會幫如附圖所示B建物內貿易公司(即坐落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開設之皓貿實業有限公司)載貨,都是利用這空地」等語,被告並就系爭空地乃供上開貿易公司堆放貨物用,亦據其提出進口報單及照片為證。則是否得認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72-10地號土地已逾20年云云,已非無疑。再縱可認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72-10地號土地已逾20年。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得以該土地與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併為使用,已難認被告行使本件之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如前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不通道路乃因其原共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原告果因被告主張不得通行其所有土地而受有不便,亦與被告無涉。依上說明,即難認被告行使本件之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權利之行使即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云云,亦屬無稽。另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是否影響原告之逃生,核屬行政事項,亦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無涉,原告以該事由於本件為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72─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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