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69號再審聲請人甲○○即被害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且無經本院判決確定之證明,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與法均有不合,又再審聲請人既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揆諸上開規定,其無法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向法院聲請再審,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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