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起訴書誤載為 張群華 ,以下同)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與綽號「阿炮」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將其相片交予「阿炮」,由「阿炮」將丙○○之相片換貼在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再交由丙○○持有(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四O號判決免訴確定)。嗣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一八四公里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為掩飾通緝犯身分及脫免處罰,即持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交付員警而持之行使,並冒用甲○○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一枚,用以表示甲○○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再持以交還員警 莊舜評 及 邢慧屏 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
二、論罪科刑及從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如下:
1、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當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