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欲利用其名義擔任公司代表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虛設「伍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伍克公司」),再出售「伍克公司」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下稱統一發票)圖利,竟與乙○○、丙○○、丁○○(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 詹志忠 於不詳時間,將虛設之「伍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轉讓與乙○○,並於民國91年6月間某日,由丙○○出面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王國東 ,於91年6月1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名稱變稱為「伍克實業有限公司」,又於同年10月31日,再度申請代表人、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將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乙○○指定之甲○○,而後丙○○又於92年4月26日,偕同丁○○共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國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代表人、地址等變更登記,變更代表人為丁○○,同時將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街○○○號1樓,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且由丙○○出面向 賴文亮 承租臺中市○區○○路○○○號1樓房屋使用,使乙○○、丙○○得以繼續使用「伍克公司」之名稱,自91年11月間某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於明知「伍克公司」無實際進貨之情況下,向附表1所示之公司,取得銷項統一發票,作為「伍克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1722萬9781元,並自91年11月間某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連續虛開不實之「伍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與附表2所示之公司(納稅義務人),作為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2333萬6550元,連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16萬6828元。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證明伍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及伍克實業有限公司,均為無實際資金挹注之虛設公司)。
(三)證人賴文亮、王國東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丙○○向賴文亮配偶 陳美麗 承租臺中市○區○○路○○○號1樓)。
(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2月4日經中三字第09630959700號書函附之伍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籌備處存摺影本(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變更登記表。
(六)三信商業銀行96年12月25日三信銀管字第9603649號函附之伍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表;97年1月15日三信銀管字第9700121號函附之交易傳票及對方科目中該帳戶之開戶資料;97年2月5日三信銀管字第9700338號函附之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表(證明伍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及伍克實業有限公司,均為無實際資金挹注之虛設公司)。
(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檢送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三、被告甲○○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伍克公司不實進項來源明細表┌─┬────┬────────┬─────┬────┐│編│統一編號│時間、發票字號│銷售金額│稅額││號│及營業人││││├─┼────┼────────┼─────┼────┤││00000000│91/11-12月│1,480,571│74,029││1│亞赫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92/3-4月│3,000,000│150,000││2│至昕實業││││││有限公司││││├─┼────┼────────┼─────┼────┤│3│00000000│92/3-4月│5,412,000│270,600│││仕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0000000│92/5-6月│2,625,000│131,250│││家皇企業││││││行││││├─┼────┼────────┼─────┼────┤│5│00000000│92/9-10月│4,712,210│235,611│││源倡科技││││││有限公司││││├─┼────┼────────┼─────┼────┤│││合計│17,229,781│861,490│└─┴────┴────────┴─────┴────┘附表二伍克公司不實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編│統一編號│時間、發票字號│銷售金額│稅額││號│及營業人││││├─┼────┼────────┼─────┼────┤││00000000│91/11-12月│2,634,250│131,712││1│亞赫實業├────────┼─────┼────┤││有限公司│92/7-8月│3,743,000│187,150│├─┼────┼────────┼─────┼────┤││00000000│92/3-4月│3,129,750│156,488│││鴻總企業│││││2│股份有限││││││公司││││├─┼────┼────────┼─────┼────┤│3│00000000│92/3-4月│3,000,000│150,000│││鑫曜興業││││││有限公司││││├─┼────┼────────┼─────┼────┤│4│00000000│92/3-4月│1,880,000│94,000│││旺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5│00000000│92/9-10月│8,949,550│447,479│││華蔚實業││││││有限公司││││├─┼────┼────────┼─────┼────┤│││合計│23,336,55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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