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經友人介紹而於民國90年12月3日與被告(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1年3月間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居住,詎被告非但工作不穩,且在外負債累累常遭討債公司以電話騷擾,甚至竟因避債而於94年10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找尋仍音訊全無,原告不得已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5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原告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竟因躲避債務而於94年10月間離家,之後音訊全無,雖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95年9月20日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原告入出境許可證明影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婚字第
21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後即音訊全無,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據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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