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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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66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乙○○是否另有確實送達之外國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該被告公示送達。如逾期未為補正或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乙○○離婚,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之住居所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4樓」,並載明被告於民國95年4月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5年4月3日入境,並於95年4月9日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為憑,惟本院依上開地址通知被告,至今未能合法送達被告訴訟文書,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原告經本院2次通知均未到庭辯論,致訴訟程序及文書無法合法送達被告,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是否另有可送達之外國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若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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