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犯竊盜案件,於民國92年8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紅樹林捷運站之機車停車場,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4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被告甲○○騎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某處,因車牌損毀,為警開單告發,被害人乙○○收受上開罰單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不是伊偷的,是伊向丙○○借的,伊去買一下東西就被警察攔下,警察開的罰單上甲○○之名字是伊所簽,且伊還有拿出身分證出示予警察,另開罰單當天下午,伊在丙○○家向他借機車,之後被開罰單,將機車還他時,伊還有拿罰單給他看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臺北
縣○○鎮○○○路○段○○號紅樹林捷運站之機車停車場,94年10月15日晚上10時許,被害人乙○○發現遭人竊取,尚未報警,嗣收到臺北市監理處之通知,經查詢始知被告 李志強 騎駛上開機車遭舉發違規,因而於94年11月5日報警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參見偵卷第17頁)、簽有「甲○○」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見偵卷第20頁)各1份附卷可憑,堪予認定,則被害人乙○○並不知何人竊取其所有上開機車,且除被告騎駛上開機車為警攔檢舉發違反交通規則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機車為被告所竊取,自甚明確。
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4年11月初,被告住在
伊家半個月,被告借住伊家期間,有向伊借騎過機車,而被告向伊借的機車應該就是本件被開罰單的機車,且94年11月
3日,被告還有拿該罰單給伊看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果真上開機車已於94年10月15日為被告所竊,被告應預見可能有人報案,而不致嗣後於94年11月3日將其本人之姓名簽署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使警方查悉,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其並未竊取上開機車,而係向丙○○借用上開機車,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至被告本人是否知悉上開借得之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抑或丙○○是否竊取該機車?因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竊盜上開機車等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而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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