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51、1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3月30日釋放出所。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6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1月18日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淡水鎮白石腳7之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同一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18日下午7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歸綏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6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亦有該局96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2300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66頁)在卷可考。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51、1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3月3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電腦繕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1個(重0.1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