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兼法定戊○○代理人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259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3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合夥組織,被告戊○○、乙○○為合夥人,被告戊○○為合夥之負責人,被告丁○○○○於94年5月20日邀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4.645(逾期時為年息百分之8.332)計算,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於借得前開款項後,自96年4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81,25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就其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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