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日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九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採証認事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應有二次飲酒後駕車之事實,被告於駕車抵達修車廠收取租金前飲酒之事實,經証人王○○於警、偵詢均証陳:被告到時即有臉紅、酒味,明顯有喝酒情形明確。另被告到場後,另與王○強飲用 保力達 ,而後再駕車衝撞修車廠鐵門一節,亦經証人王○○於警、偵詢証稱:被告持續喝台啤罐裝,並再去路口檳榔攤買酒來喝。後來被告把鐵門關起來,還把遙控器弄壞,又去買酒喝。証人王○強於審理中証稱:其與被告喝一杯保力達,被告把兩邊大門拉下來...,其在房裡,聽到碰一聲,被告的轎車車頭就將鐵門撞凹進來,其有見被告在廠房外喝啤酒,喝完才拉鐵門等語,足証被告於抵達修車廠後至駕車衝撞修車廠大門前至少再度飲用了啤酒及保力達。是被告至少有二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原審未為詳論,恐有未洽。又被告於當晚廿二時廿三分許,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0.八二毫克,此濃度要非被告於駕車後警方抵達前飲酒可造成,若回溯估算,被告上開駕車行為時,其酒精濃度應更高,益足証被告應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原審判決自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構成要件,並非一有服用上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成立犯罪,亦非以服用前開物品後在體內所含一定濃度之比例為絕對之標準,故行為人有服用前揭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四、經查:本案証人王○強証稱被告約下午二時許駕車到達修車廠催討房租時,其有與被告飲用保力達一杯,嗣又因房租言語起衝突,被告持鐵條敲壞電錶,其即拉下鐵門,在房內聽到被告車頭撞鐵門,即打電話報警。在與被告飲用保力達前,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何酒味,其不知被告何時開始喝酒,但至被告拿鐵條敲壞電錶時,已有喝酒,有見其喝啤酒。此間約距二小時,被告一直在修車廠裡進進出出,在車撞鐵門前、後,被告均有喝酒,車子至警察來時,均未再移動等情(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反面~二一一頁反面審判筆錄)。另証人王○○先稱:當天被告至修車廠,聽到其與王○強大小聲,然後被告就喝酒,一直喝,後來情形有點忘了。不知被告到修車廠前有無喝酒;又稱:被告尚未在修車廠喝酒前,即已見被告臉紅,於修車廠內外,有見被告喝三、四罐啤酒,是在鐵門拉下前後均有喝。再証陳:其不清楚被告自何時開始喝酒,因未一直盯著被告看,亦未見被告喝保力達一節(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反面~二一五頁審判筆錄)。綜以上二証人所述,証人王○強証陳被告於方至修車廠,其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何酒味;而証人王○○,既未見被告與王○強飲用保力達,復稱被告係於與王○強大小聲後,方才喝酒,而於喝酒前見被告臉紅,究係因與王○強飲保力達所致?亦或與王○強大小聲所致?均有可能,乃被告於駕車到達修車廠前究有無喝酒?乃無事証足資証明。
五、再查,被告雖自承駕車至修車廠後,有喝一杯保力達,其後則有破壞鐵捲門電線盒、駕車衝撞鐵捲門,再開車至修車廠另側大門等行為,惟據証人王○強及王○○既均証述被告於駕車衝撞鐵門之後還有繼續喝酒(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背面第十行、第二一三頁第八行審判筆錄);另証人鄒○勝亦於偵查中結証:被告開車撞鐵門,又將車移至其遊覽車前擋其出入後,還有繼續喝酒(偵查卷第五三頁訊問筆錄)等情。是被告於酒後駕車衝撞修車廠鐵捲門及移置另側大門後,均仍有繼續飲用酒類。而証人即員警王○遠結証:其係於下午五時廿分許接獲通報前往,見被告時手上尚握啤酒瓶,已呈酒醉狀態,嗣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因拒絕酒測,乃帶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於同日間十時八分許,強制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164.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0.82mg/L之數值,並有該院生化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偵卷第三0頁)。是被告於駕車衝撞修車廠鐵門後至員警到場前約二小時餘,既均持續在喝酒,則前開酒精濃度即無從供作再次駕車當時之酒精濃度認定,亦即被告雖有飲酒,但當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乃無從知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據此認定並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指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嫌,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街○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72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王○強、毀損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吳○○兄長吳○○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出租予王○強開設「長○修車廠(下簡稱修車廠)」。
㈠吳○○為代兄收取房租,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於民國97
年4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修車廠前,衝撞修車廠之鐵捲門,損壞鐵捲門遙控器,導致鐵捲門無法接電、僅可以手動方式法使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如下述叁);嗣下午4時許,保養營業用大客車(車號000-00)完畢之顧客鄒○勝欲駕車離去,因修車廠正面鐵捲門無法正常開啟,欲由另側大門離去之際,吳○○竟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橫擋於另側大門,以此強暴方式使任何人均無法自由進出修車廠,妨害鄒○勝、王○強行使權利。
㈡嗣吳○○即出外購買啤酒飲用,經員警到場逮捕、並欲對吳
○○進行酒測遭拒,再帶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吳○○均遂對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咆哮辱罵足以貶損人格之「幹」、「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穢言。後經送新店市耕莘醫院強制抽血,換算測得吳○○該時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針對本院問題回答,且於審判過程中業已有辯護人在場,並能對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家人之姓名、案發經過詳為陳述,甚且對自己之抗辯、防禦權清楚表達,尚難認其目前已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階段,本院因認無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就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吳○○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修車廠,先拆掉鐵捲門電線盒,致修車廠鐵捲門無法接電運作;再將車移置、緊鄰另側大門,而修車廠客戶即證人鄒○勝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欲行出廠之際,即遭堵塞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因王○強未按時繳租,故至現場斷水、斷電,且事先已經告知欲將鐵門放下,要求先將車輛駛出,後才將電錶斷電、將車輛放在側門外五、六公尺處,欲進出車廠僅需將原本放置側門之拖車移走即可,並不會讓車輛無法進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至修車廠後,即先行破壞鐵捲門
使用設備(包括破壞電線盒、遙控器、衝撞鐵捲門等),致無法正常起降後,又再移車至修車廠另側大門緊鄰大門停靠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見偵查卷10、46頁),業經⑴證人即王○強於本院中證稱:因修車廠內空間不足,鄒○勝送修繕之營業大客車無法在車廠內掉頭,必須使用修車廠另側大門方可離去,然被告即挪車,將車緊鄰另側大門口外拖車(原大門旁即已放置)後停放,致拖車無空間挪移,內部之營業大客車亦無法挪動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0日筆錄第13、15頁);⑵證人王○○、王○遠於本院亦具結同此證述(見本院98年7月20日筆錄第20、30頁);⑶證人即被害人鄒○勝於偵查中之證稱:後來4時許,去拉鐵門欲行離去,被告看到就把轎車開到前面擋住不讓出去,詢問被告,被告不理,表示沒有伊的事,還繼續喝酒等語(見偵查卷第53、54頁);另有鐵捲門、電表等毀損照片(見偵查卷第38頁以下)、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查卷第40頁)、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挪置車輛,已致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無法離去修車廠。被告辯稱:其他車輛還可進出云云,委不足採。
㈡而證人王○遠更證稱:至修車廠後即有要求被告移車,被
告表示陰與車廠老闆糾紛尚未解決,故不移車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30頁);另被告亦自承:至修車廠係因欠租不繳,方會「斷水斷電」,是被告明知該車廠進出均賴「電動鐵捲門」,仍執意使鐵捲門無法使用,其至現場係為使他人無法駕車進出修車廠、使車廠無法運作之意甚明。㈢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妨害公務之部分: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為警逮捕後、至警局釋放前,迭出「幹」、「幹你娘」等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上開不雅言詞係口頭語,並非針對員警辱罵,另於警局內員警以手銬銬手過緊、期間過長、未給予任何休憩座椅,實在難耐,不小心將尿斗踢壞、口出穢言,應係員警錯誤導致云云,而辯護人更為被告辯稱:在警局內之員警並未執行任何公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員警進行逮捕、酒測前後、至警局釋放
前,口出「幹」、「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頂城派出所員警王○遠於偵查中之證述:至現場請被告移動車輛,但無法溝通,故將帶至派出所,被告又拒絕酒測,被告一直罵三字經,且至派出所後仍毀損洗手台、腳踢公文櫃等語(見偵查卷第
54頁以下)相合,且更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巡邏車上、派出所內均對伊、竟另位同事員警稱「幹你娘」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0日筆錄第29頁);復證人王○強於本院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於警局做筆錄時均係一直講粗話、髒話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0日筆錄第14頁)。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為警逮捕後、銬於警局內之現場
光碟,結果:被告於警局內雙手經銬住,先⑴對於執行酒測之制服員警表明拒絕酒測後,站立於制服員警後之便服員警(即筆錄中之「A男」)向制服員警表稱:「不測就給他拒測」,被告即回稱「不要說那麼多,不要編瘋話,幹你娘,終身警察...」(因光碟錄音其後被告言語不明),言畢方轉身面對窗外;後⑵被告腳踢公文櫃後,制服員警即手持相機對公文櫃遭破壞情形執行照相蒐證任務,被告即對該員警罵稱「幹你娘老雞掰」,後方轉身向窗外等情形,此有本院98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後附檔案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故可知被告於警局內之上開言語,確實針對A男、及另名照相蒐證之制服員警,對象明確,且被告口出「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穢言,確實內含辱罵、貶抑意思。是被告辯稱:
被告並非針對他人為辱罵、僅脫口而出等語,顯不足採。㈢而除該持相機照相之制服員警係執行妨害公務之蒐證外,
該「A男」雖深著便服身在警局,先指揮其他制服員警進行酒測(見本院卷第201頁)、後再指揮制服員警針對被告腳踢公文櫃之行為拍照、整理(見本院卷第202頁),顯可見A男亦為員警,且同與前開制服員警正分別執行指揮酒測、蒐證之任務,另由被告亦對於該「A男」之指揮數次表稱「辦啦、讓你辦啦,有什麼,破壞公物而已,妨礙警察...」、「有人向我嗆聲,我可以告他嗎,我都被你們玩好了,憑什麼給我酒測,用哪條法律,還你講的才是法律」,可知被告對於該A男係員警身份、刻正執行公務,知之甚詳。則辯護人辯稱:該警局內之「A男」、制服員警並未執行公務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對於員警,至現場執行逮捕、於警局內進行酒
測、照相蒐證等公務勤務之際,辱罵「幹」、「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言語,事證明確,被告所辨均不足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於行為後即經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為嚴重病人,為行政院衛生署審查決定許可強制住院,故被告於行為時對員警咆哮係為無法控制自己下之行為,並非故意為公然侮辱等語。惟被告肢體外觀、行動並無異常,於鑑定時情緒平穩、注意力良好,應答迅速、切題,知悉行為,表達流暢,言談內容中並無妄想等明顯乖張現實之內容,故案發時理智對於行為意志與判斷力較平常人並未減弱,精神狀態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且經本院請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亦採同一鑑定結果,並認:被告於96年4月12日至97年7月29日間不曾接受任何精神治療,且能維持鐵皮屋搭建工作,其受鑑定時所述案情亦無任何乖離常情之節,因此並不認定被告因曾罹患「精神分裂症、情感行精神分裂症」等或其他重大精神疾病而致本件行為時精神障礙等情,有該院98年5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7年12月30日桃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病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病歷資料,故被告於案發時確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損,足影響是非判斷、事實認定,辯護人之辯護,尚難憑採。
四、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先破壞前門、後以車輛阻擋修車廠後門,以妨害他人自由進出該修車廠之權利,核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於員警執行公務時辱罵之行為,係犯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穢語、三字經辱罵員警,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員警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後,復以腳踹派出所職務上掌管之公文置物櫃、毀損廁所洗手臺(普通毀損罪嫌部分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地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
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件所指經被告毀損之物品係「公文置物櫃」、及「廁所洗手台」,均屬非基於員警職務上取得之不可替代物品,僅係一般之日常使用物品至明,揆之上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138條之構成要件客體。
㈡又刑法第138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而本件公文置物櫃就經遭被告損壞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覆稱:該公文置物櫃經重新整理、恢復原狀,及將該櫃名條從新貼上,已可正常使用,無相關維修記錄等情,有98年
1月6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偵查報告、公文櫃現況照片在卷可稽。是該公文櫃雖遭破壞,然並無影響其一部、或全部之效用,參之前開見解,自與刑法第138條之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故本件公訴所指之物品、遭破壞之程度,均與刑法第138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侮辱公務員部分有為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之部分(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妨害名譽之犯意,衝撞修車廠之鐵捲門,並損壞鐵捲門遙控器,導致鐵捲門損壞無法使用,阻擋車輛進出,並公然以「幹你娘老機巴」、「我操你娘」、「我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人格之穢語,辱罵王○強;復徒手損壞王○強所有之電表、電話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強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14、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8月21日當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前開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即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4月8日下午某時,在修車廠附近之阿梅檳榔攤,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修車廠欲代吳○○收取房租。詎被告竟又駕車衝撞修車廠之鐵捲門,再將自用小客車倒車阻擋另一側之大門。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吳○○拒絕酒測,經送新店市耕莘醫院強制抽血,換算測得吳○○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82毫克,因認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下開為主要論據:
㈠證人王○○於警訊中證述:下午3時見到被告時已經是滿
臉通紅,且持續喝罐裝台啤,並來回的去路口檳榔攤來喝等語。
㈡證人鄒○勝、王○強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被告當時
滿臉通紅,有酒臭味,等衝撞大門後還有去買酒喝,後又將轎車移至右大門堵住出口時,故親眼目睹被告飲酒。
㈢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30頁):檢驗
結果:於97年4月8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4.7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0.82mg/L。
㈣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卡(見偵查卷第33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35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4頁)各1紙。
四、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確實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至修車廠正面大門、後再移動至修車廠另廁大門前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駕車至修車廠後始開始喝酒,且僅喝一小杯保力達,再移動車輛至另側大門,後方始至阿梅檳榔攤購買啤酒飲用,其後再無駕車,故在移動車輛時並未超過酒駕標準,且該移動車輛之路徑,僅供私人使用,並非道路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移動駕駛車輛,移動車輛前
即已引用一小杯保力達,至員警到場時亦確有飲酒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已經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採取被告血液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檢驗,顯示於97年4月
8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4.7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0.82mg/L等情,並有該院生化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30頁)附卷足參;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卡(見偵查卷第3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35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4頁)各1紙,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確實有飲酒後駕駛車輛,且被告為警逮捕時之酒測結果顯示換算吐氣酒精濃度亦係超過0.5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於駕駛車輛至修車廠另側大門前,確有飲用酒類,
惟因被告於駕駛車輛後、員警到場前,亦另有飲用酒類飲料,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該吐氣酒精濃度達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係單純肇因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之飲酒行為,或係併和駕車後飲酒、員警到場前之飲酒方達?故就被告於現場之飲酒行為,訊之證人:
1.證人王○強證稱:被告到修車廠後起衝突前,無法由被告身上聞到酒味,即有與被告飲用保力達一杯,不知道被告何時開始飲酒,但見被告在廠房外拿啤酒在喝,撞完鐵門後還有再喝酒等情(見本院同日筆錄6、8、14頁);
2.證人王○○證稱:被告與王○強大小聲後被告一直喝臺灣啤酒,在工廠裡外都有喝,伊看到的就有三、四罐易開罐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16頁);
3.證人王○遠證稱:見到被告之時被告語無倫次、臉是紅色,講話語調與平常人不同,且被告手上還有啤酒瓶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地23、28頁);
4.證人吳○○證稱:在現場見到被告知時,被告還跑去檳榔攤買酒,又買了2、3罐啤酒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36頁);
5.故可認被告於駕車移置後,仍有繼續飲用啤酒之情形。而該駕車後飲用啤酒之情形,究竟對其後被告為警逮捕後進行之抽血檢測結果影響如何,已無法取得確實數據相佐參,則被告於駕車移置時其吐氣之酒精濃度若干、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已無從知悉。縱被告雖事發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4.7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0.82mg/L,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扣除駕駛後之飲酒行為影響,於真正駕車時之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為何。輔以,被告於駕車挪置車輛之際,除蓄意妨害他人進出外,並無證據、事實顯示被告有任何違反正常駕駛原則之行為,且並未撞擊其他人、車、器物,並無任何飄忽駕駛之危險動作,是尚乏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該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駕車後」仍有其他飲用酒精飲料之行為,其更後所取得之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因有其他加深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原因加入,自無法佐參認定被告於「駕車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任何違反常規之操作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於駕車時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共危險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呂政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