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原名江淑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陳 黃香妹黃志明 係親戚,黃志明得知 陳黃香妹 因長子陳耀清需款償債,遂委託甲○○(原名江淑婷,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更名為甲○○)出面,以甲○○名義借款予陳黃香妹,其後又因陳黃香妹無力清償借款而將陳黃香妹所有之房地過戶至甲○○名下,致遭陳黃香妹對甲○○提出重利、偽造文書之告訴,而於偵查期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被告身分傳喚甲○○,甲○○欲向黃志明拿取前開訴訟所需相關證據資料,以應該日開偵查庭訊所需,遂連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上午某時許,數次至黃志明及黃志明配偶乙○○位於桃園縣○○鎮○○路十五之一號住處,惟乙○○皆告以黃志明不在家,致甲○○未能取得所需之相關證據資料,只能悻然離去。詎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偵查庭訊後,因於開庭時未能提出相關訴訟所需證據資料予檢察官,庭後甚為不滿,竟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再度前往黃志明、乙○○上開桃園縣○○鎮○○路十五之一號住處,由於黃志明、乙○○均外出而由外籍勞工DARINI應門,甲○○一氣之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乃以腳踹開一樓大門,使大門之門鎖損壞後,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隨即擅入上開乙○○住處內,其後甲○○復接續前揭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再以手猛力揮掃客廳擺設飾品,使該等飾品掉落在地而受損,又於步出上開乙○○住處外,以腳踹踢該處庭院擺設盆栽,使該盆栽倒地破損,復以腳踹踢乙○○所有停放在該處庭院之車號000000號遊覽車車門,使該車門鐵板凹陷烤漆破裂須再鈑金始能回復原狀,致該凹陷部分之車門鈑金喪失效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甲○○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再度前往乙○○上揭桃園縣○○鎮○○路十五之一號住處,因雙方引發口角爭執,一言不合,乙○○與甲○○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乙○○出手抓甲○○之兩手上臂,二人並互相拉扯,甲○○再以拳頭毆打乙○○胸部,繼之猛推乙○○身體,致乙○○站立不穩,往後仰退跌坐在花圃上,使乙○○受有胸部挫傷,左上肢、右上肢及右下肢因遭花圃鐵絲勾劃造成多處抓傷之身體傷害,甲○○則因而受有雙上臂抓傷瘀血之身體傷害。
三、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甲○○於偵查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原審分別依法對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乙○○及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對之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三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侵入乙○○住宅及毀損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侵入乙○○前址住宅,損壞門鎖、客廳擺飾品、盆栽等物品而坦認有毀損、侵入住宅之犯行,惟辯稱:因為檢察官要向我要證據,我為了拿取資料,一出完庭後,我在當日下午去乙○○家,但我沒有踹踢遊覽車車門云云(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稱:「因為檢察官要向我要證據,我為了拿取資料,我一出完庭之後,我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到黃志明家中,踹他家大門,進入黃志明家中把他浴室門踹開,將其客廳擺飾用手打掉,客廳的盆栽踢掉,但我沒有踢凹他遊覽車的車門,使他的車門受損,我只是做了人頭,情緒上的反應,我一直受到委屈。」等語)。
(二)然查:
1、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侵入乙○○住宅、損壞乙○○所有物品之經過,業據證人即乙○○僱請之外籍勞工DARINI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被告甲○○先踢開家裡大門找乙○○,但乙○○不在家,隨後被告甲○○出去外面用腳破壞花圃,然後踢停放在外面的遊覽車的門,再進入客廳破壞花瓶等物等語(詳偵卷第十七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被告甲○○到乙○○家中,當時客廳的門是我鎖的,因為我想做別的事,被告甲○○進來後,表示要找老闆、老闆娘,我說他們不在,被告甲○○要求我打開大門,我不願意,被告甲○○就用腳踢開,並用手將客廳東西弄亂,用腳踢門口花盆及遊覽車大門,造成花盆被踢破,客廳的門被被告甲○○踢過後鎖不太起來,遊覽車車門被踢過也有凹進去一點點等語明確(詳偵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並有車號000000號遊覽車行車執照、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遊覽車毀損照片八張等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故被告甲○○否認踹踢遊覽車車門乙節,不足採信。
2、證人 李玉海 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當時乙○○的外勞請我幫忙,我到客廳發現被告甲○○坐在沙發上,我請被告甲○○等屋主回來再談,不要為難外勞,然後被告甲○○情緒不穩,把桌上的物品掃落地面,我就交待外勞儘快通知屋主後便離去,遊覽車車門及樓下花圃遭毀損部分,我並不在場等情(詳偵卷第二十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外勞跑來找我說有人來鬧,請我幫忙,我到乙○○家後,看到被告甲○○,我跟被告甲○○說我是乙○○的鄰居,乙○○、黃志明都不在,不要為難外勞,之後我就先行離開。我只有看到被告甲○○在客廳時,很生氣,一直在怒罵,同時推倒客廳中的飾品等語在卷(詳偵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足證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至乙○○上址住處,經證人DARINI告以乙○○、黃志明皆外出後,仍執意擅入上址客廳內,自屬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甚明。
(三)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甲○○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被告乙○○傷害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乙○○住處,並有與乙○○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打她,我只是作防衛,是乙○○自己要打我,沒有站穩跌坐在花圃上云云(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稱:「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我有去找黃志明,要拿開庭通知單,進入黃志明家中,我根本沒有打她,我只是作防衛,與乙○○發生爭執拉扯,我完全沒有打她,是她自己要打我,沒有站穩跌坐花圃上,造成乙○○受傷,我自己也被乙○○抓傷,我沒有打乙○○。」等語);被告乙○○則亦坦承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甲○○有來其住處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甲○○,我懷疑她的傷勢有問題云云(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稱:「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被告江進入我家中推我的胸部,我根本來不及反應就跌倒,我懷疑被告江的傷勢,她的傷勢根本有問題。」等語)。
(二)然查:
1、甲○○遭被告乙○○傷害之經過,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至乙○○住處要拿法院通知單給黃志明,乙○○見到我後罵我「不要臉、瘋婆子、賤女人」等,隨後到我所有三五九八─HN號車上拿取我的手機,我搶回手機後就請乙○○下車,然後乙○○就一直推我、打我到花圃邊,我擋了一下,乙○○沒站穩就跌在花圃上,並造成我的雙上臂抓傷瘀血等語(詳偵卷第五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身我上的傷是乙○○在倒下之前抓我的,她抓我的雙臂,而我被抓後就閃,我閃後他重心不穩就跌到花圃中等語(詳偵卷第四六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上午至乙○○住處欲拿出庭通知單給黃志明,之後乙○○對我大小聲,並稱黃志明不在,將出庭通知單拿給她也一樣,我與乙○○就開始吵架,吵得很兇,乙○○還到我車上搶我手機,我搶回來,乙○○下車後,我將車門關起來,黃志明才從樓上下來,我將開庭通知單交給黃志明,乙○○就站在樓梯旁花圃抓我,乙○○的傭人在旁要拉開我與乙○○,當時乙○○是用二隻手抓我二隻手臂,還用手推我胸部,我往後退,乙○○又舉手要打我的頭,但被我用手擋住,所以沒有打到,但是此部分沒有驗到傷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而告訴人甲○○確因此受有雙上臂抓傷瘀血之身體傷害等情,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卷第八頁)、怡仁綜合醫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九八 怡業 (病)第00一九號函送甲○○相關病歷及費用等資料(詳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三0頁)等附卷可稽。
2、乙○○遭被告甲○○傷害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六月二日早上七時二十五分,在桃園縣○○鎮○○路十五之一號,甲○○到二樓找我,我請她下樓好好談,於是與她互相拉扯至樓下花圃,她將我推倒在花圃,並以拳頭毆打我,我的胸部挫傷、左上肢、右上肢及右下肢有多處抓傷等語(詳偵卷第十二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九十六年六月二日當天一大早我起來後,甲○○就開車進來,說要找我及我先生,我下樓問甲○○何事,甲○○說要拿資料,我說沒有後就上樓,甲○○就跟著我上樓,我請甲○○下樓坐,甲○○不願意,我不想理甲○○就下樓,甲○○也跟著一起下樓,我到樓下時,甲○○就打我胸部,再將我推到花圃,花圃後面有鐵絲,我身上的抓傷是被鐵絲勾到的等語(詳偵卷第三四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述:九十六年六月二日早上七點半左右,甲○○開車來,停好車後,就從棚架那邊去踹廚房的門,我嚇一跳,就走出來看,我看到甲○○要衝到二樓,甲○○站在樓梯上,我追到外面問甲○○要做什麼,甲○○說要來拿資料,我就請甲○○下樓,甲○○不聽,就打我的胸部,將我推到花圃,並在我跌倒那一刻用雙手的指甲抓我二隻手的前臂內側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而告訴人乙○○確受有胸部挫傷,左上肢、右上肢及右下肢因遭花圃鐵絲勾劃造成多處抓傷之身體傷害,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卷第十四頁)、怡仁綜合醫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九八怡業(病)第00一九號函送乙○○相關病歷及費用等資料(詳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三0頁)等在卷可佐。
3、證人DARINI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我看到被告甲○○到二樓找被告乙○○,被告乙○○請被告甲○○下樓好好談,於是被告乙○○與被告甲○○互相拉扯至樓下花圃,被告甲○○將被告乙○○推倒在花圃,並以拳頭毆打被告乙○○等語(詳偵卷第十七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來時,當時黃志明在二樓,被告甲○○跟被告乙○○都在一樓,我在準備早餐,後來被告甲○○與被告乙○○吵得很大聲,我馬上上樓去找黃志明下來,之後我看到被告甲○○在一樓的樓梯處用手打被告乙○○的胸部,致被告乙○○往後仰並後退等語(詳偵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由證人DARINI所述可知,被告甲○○、乙○○當日確實發生爭吵,並引發肢體衝突, 佐以 被告甲○○、乙○○於同日至怡仁綜合醫院驗傷結果,被告甲○○確受有雙上臂抓傷瘀血,被告乙○○則受有胸部挫傷、左上肢(二公分乘以0.五公分乘以一公分)、右上肢(三公分乘以一公分)、右下肢(二公分乘以一公分)多處抓傷等傷害,益見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乙○○確有以手抓傷被告甲○○之雙上臂,而被告甲○○則係徒手毆打被告乙○○之胸部,再將被告乙○○往後推,致被告乙○○身體往後跌坐在後方花圃,致其胸部挫傷,另左上肢、右上肢、右下肢遭花圃之鐵絲劃傷,形成左上肢(二公分乘以0.五公分乘以一公分)、右上肢(三公分乘以一公分)、右下肢(二公分乘以一公分)多處抓傷之傷勢甚明。
(三)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甲○○、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損壞告訴人乙○○所有之前述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毀損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乙○○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甲○○侵入告訴人乙○○之住宅,損壞其所有之物品,且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甲○○已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暨被告乙○○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其因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竟傷害告訴人甲○○之身體,所為非是,惟衡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乙○○犯後則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拘役四十日、毀損犯行部分拘役五十五日、傷害犯行部分拘役三十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一百十五日,被告乙○○部分,則量處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甲○○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上午某時,前往桃園縣○○鎮○○路十五之一號告訴人乙○○住處,見該處房門開啟,即藉詞向告訴人乙○○索討土地買賣資料,多次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擅自進入該住處內,為告訴人乙○○找來鄰居李玉海,偕同出面勸請離開,仍留滯在該住處內,拒不離去,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被告身分傳喚,故為向黃志明拿取訴訟所需相關證據資料,以應偵查庭訊所需,連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上午某時許,數次至告訴人乙○○位於桃園縣○○鎮○○路十五之一號住處前,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於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並沒有進入住宅內,當時是乙○○應門的,只說黃志明不在,後來是鄰居勸我離開我就離開了等語(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稱:「我要向黃志明拿訴訟資料,後來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為要開庭,所以我才會於五月二十一日到二十四日連續到他家去。在這之前,我可以隨意進出他家,但是這四次我沒有進入他家,而是在他搭棚子的停車處。那是因為黃志明不在,鄰居就勸我離開。」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上午某時,前往桃園縣○○鎮○○路十五之一號告訴人乙○○住處,其目的係為向乙○○之夫黃志明拿取其與陳黃香妹間訴訟所需相關證據資料,已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參以卷附被告甲○○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民事判決書所示(詳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同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三頁),可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夫黃志明,確係多件訴訟之關係人,且被告甲○○之所以與陳黃香妹間發生前揭訴訟,亦與告訴人乙○○之夫黃志明有關,則被告甲○○若因前揭訴訟所需之訴訟資料,欲向告訴人乙○○之夫黃志明拿取,而至告訴人乙○○上址住處,在客觀上即係道義、習慣上所應許可,亦未悖於公序良俗,揆諸前開說明,堪可認為正當理由,尚非無故。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甲○○從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一直來我住處,一天來好幾次,被告甲○○至我住處都沒有經過我及我先生黃志明的同意,且我每次都跟被告甲○○好好講,詢問被告甲○○有什麼事,但被告甲○○每一次的態度都不好,並大聲喧嘩,我有請被告甲○○出去,可是被告甲○○都賴著不走。被告甲○○到我住處是要跟我拿關於之前與陳黃香妹買賣土地之資料,我有向被告甲○○表示我沒有資料,但被告甲○○卻執意要到我住處,所以我認為被告甲○○係藉故來騷擾等語(詳偵卷第三三頁、同卷第三六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述:被告甲○○於五月二十一日到我住處後,表示要向我拿資料,我說我不清楚,並請被告甲○○離開,但被告甲○○一直待著不走,大約十幾分鐘才離開,被告甲○○於五月二十二日白天到我住處也是一樣表示要拿資料,且態度很傲慢,我要被告甲○○離開,被告甲○○仍不離開,在我住處外所搭設的棚架所擺置的沙發上坐著,約半小時才離開,此段時間,我就進入住處內,不再理會被告甲○○。另於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則進入我住處客廳內坐著,我看被告甲○○賴著不走,就不予理會,每次被告甲○○到我住處,我都有請被告甲○○離開,然被告甲○○均置之不理,且大約都半小時到一小時後才離開。五月二十三日上午,被告甲○○直接到我住處外搭設之棚架所擺設的沙發上,我請被告甲○○離開,被告甲○○也是約半小時才離開。五月二十四日則是上午到我住處,還跟著我,我與被告甲○○在住處外棚架處至少耗了一小時,被告甲○○才離開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一頁)。惟觀諸告訴人乙○○前揭證述,告訴人乙○○認被告甲○○多次至其住處之目的乃藉拿取其根本未持有之資料之名,而行騷擾之實,被告甲○○在其要求離開時,仍至少待在其住處外搭設之棚架處十分鐘至半小時以上,衡情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甲○○前揭行為,自是不勝其擾,則在被告甲○○屢勸不聽之際,自無任由被告甲○○無端騷擾其居家安寧之理,然告訴人乙○○卻始終未在被告甲○○拒不離去時,報警處理以遏止被告甲○○一再的無理之舉,實有違常情。本件關於被告甲○○是否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乙節,既僅有告訴人乙○○前揭單一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尚難逕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侵入住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原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犯有刑法第三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核屬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告訴人乙○○先前片面不利於被告甲○○之單一指述,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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