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6、編號
9至12之物,及致令他人上揭附表編號4、7至8之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甲○○,之後並向甲○○借用該房屋,惟迨至93年10月30日止,乙○○在借用期限屆至後拒不遷讓,雙方因而對之有所爭執,乙○○認為系爭房屋當初係因伊與甲○○合夥做生意,雙方約定以買賣之形式將該房屋出售予甲○○做為傳銷之會場,現雙方既未再合夥做生意,系爭房屋即無再供為會場使用之必要,甲○○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嗣於93年12月14日21時許,乙○○之弟丙○○得知上情後乃偕同5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性成年友人,至桃園市○○街與三民路口等候甲○○,待甲○○路過時,將甲○○攔下,丙○○並執意要與甲○○談論上開房屋之事,要求甲○○給付一筆錢予乙○○做為遷讓上開房地之代價,丙○○並隨即打電話予乙○○邀乙○○到現場,乙○○於同日22時駕車抵達現場,即與甲○○談論上開房地之事,雙方一言不和,乙○○竟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對甲○○脅迫稱:「要把你押走,要你簽本票」等語,使甲○○生畏懼之心,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因甲○○有友人在旁,且丙○○等人亦未採取任何行動始未得逞。其後,乙○○因不滿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上開房屋起訴請求遷讓交付,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4年6、7月間某日,損壞該屋內他人之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6、編號9至12之物,及致令他人上揭附表編號4、7至8之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嗣經 曾貞 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6年
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證人甲○○於前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地政事務所94年4月11日桃地登字第0940002912號函及附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新光人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照片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就上開房屋與甲○○發生糾紛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對甲○○說要將其押走等語。伊於搬家時雖拆除門鎖、水龍頭、客廳主燈,但伊無義務交付前開物品,且若甲○○要求,伊可返還,伊雖將垃圾倒至馬桶、水管,但僅要稍加清理即可,應不構成毀損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與甲○○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甲○○,後甲○○要求被告搬出系爭房屋,然因被告不欲遷出而有所爭執,雙方並因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事件涉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郵局存證信函、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2.被告於上揭時、地向甲○○脅迫稱要將其押走並簽立本票,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未果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前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前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93年
12月14日晚間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又上開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前審勘驗結果,內容為「於93年12月14日晚間9時許即有6名男子至該地點,之後6名男子中之其中1名男子上前與路過此地之1名男子談話。於同日晚間10時許,該6名男
子、之前路過此地之男子及3名女子聚集在馬路上,其中1名女子與之前路過此地之男子交談」一節,亦有勘驗筆錄(見94年度調偵字第301號卷第20頁、95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卷第40頁)各1份在卷可稽。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2月14日晚間9時許,伊應被告即伊姊姊之邀約,與戊○○、綽號「小尾」及另3人共計6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欲尋甲○○洽談系爭房子之事。伊在該處遇見甲○○,便撥打電話通知人在臺北之被告前來,被告於當日晚間10時許到達,便直接與甲○○談系爭房子之事(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3年12月14日晚間9時許,伊與丙○○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被告因人在臺北,故約於40至50分鐘後始到達。監視錄影光碟內站立在被告身旁之人即為伊(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等語。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邀集其弟 張忠義 、戊○○等6人與甲○○洽談系爭房地事宜一節,足堪認定。再者,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聽聞被告稱要押走甲○○等語,因為當時人太多,意見吵雜,所以伊建議改天再談等語(見本院96年
7月26日審判筆錄)。然丙○○既邀集戊○○等其餘5人之眾同往,甚而以電話聯絡遠在臺北之被告前來與甲○○洽談系爭房地事宜,且被告一到達現場旋與甲○○洽談系爭房地之事,渠等如此大費周章,顯亟欲與甲○○就系爭房地達成相當結論,絕無可能如證人丙○○所述,僅因該處吵雜或意見分歧即不了了之,證人丙○○前開所述,顯避重就輕,自無可信。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僅有伊、丙○○、被告及另一人共4人與甲○○洽談系爭房子事宜,被告一到場並未與人談話,伊沒有聽到被告稱要將甲○○押走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然證人戊○○前開所述渠等到場之人數,與證人丙○○所述渠等連同被告共計7人到場,及監視錄影光碟所拍攝共計7人圍繞甲○○一節不同,又其所述被告到場後未與甲○○交談一節,亦與監視錄影光碟所拍攝被告到場後便與甲○○交談等情不符。由此可見,證人戊○○前開所述情節多與事實不符,其證言是否信實,非無可疑。況證人戊○○亦自承:伊已不太記得當日被告與甲○○對話內容,伊不大注意被告與甲○○之對話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既未清楚聽聞、記憶當日被告與甲○○交談情形,縱其證稱未聽聞被告有稱將甲○○押走等語,然或係證人戊○○未及注意,尚無法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證人丙○○、戊○○雖均證稱當日被告手上未持本票,亦未要求甲○○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然觀諸證人甲○○、丁○○所述情節,被告係欲將甲○○押往他處簽立本票,則縱被告於案發現場並未持有本票、或未要求被告當場簽立本票,亦與證人甲○○、丁○○所述情節並無違背。此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末者,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案發當日 伊有 與甲○○在上開地點談話,甲○○原稱系爭房屋係其合法購買,後經要求補償一筆錢後,同意隔幾天會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卷第19頁),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有於案發當日在上開地點質問甲○○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何以被告未拿分文等語(見本院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卷第28頁)。被告與甲○○就系爭房地之歸屬、返還與否均存有極大歧見,被告主觀上並認為甲○○未支付分文即取得系爭房地非常不合理,而甲○○又堅持係合法購買系爭房地,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急切解決上開糾紛且盛怒之餘,出言脅迫要將甲○○押走並簽立本票等舉,非無可能,證人甲○○前開所指,自非無的放矢,且較證人丙○○、戊○○前開避重就輕證言較為可信。至證人甲○○證稱被告邀集50人或2、30人圍堵云云,然被告確係案發當日晚間10時許始抵達現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丙○○等6人或其餘經過該處之路人有犯意聯絡,是尚難認被告係與丙○○等人共同實施脅迫行為。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搬家時,有破壞馬桶底座、以異
物阻塞水管,而天花板破損係伊拔除天花板之燈具後之痕跡等語不諱(見本院96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否認毀損附表所示其餘物品云云。然系爭房系於94年8月3日點交時確已遭破壞一節,業據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劉文松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卷第56頁),且有毀損照片在卷可按(見95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卷第99至107頁),觀諸前開照片,系爭房屋天花板多處嚴重破裂,窗戶玻璃整片破裂、鋁窗軌道變形,馬桶破裂僅存一半,且塞滿異物等等如附表所示之破壞情形,絕非日常使用情況下所造成,顯係遭人為強力破壞無疑。再被告拒絕交還系爭房地,並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甲○○,揚言破壞系爭房屋屋內裝潢,並進而實際破壞如附表所示之物或使其不堪用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且原審當庭勘驗甲○○提出之行動電話,確實有內容(93年10月27日4時16分):「甲○○,跟你太太講那些話在此跟你說抱歉,不過如果你是我,我相信你也會氣不過今晚打坐大自在 王佛 要我反省我是一個修行的人,本來我是要把所有的水管用不通」、(93年10月27日4時35分):「還想把燈全部拆下,把裝潢打掉,如今我認輸了因為我是修行者,我會記住這次的痛還要跟你請求在讓我住到12月因為本來跟你槓上所以根本沒有找房子如果可以」、(94年2月23日14時9分)發送者:000000000000:「有病的是你,房子被你騙竟然說你是買的,你會不得好死」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卷第15頁),被告亦坦承上開簡訊為其發送一節不諱(見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卷第15頁),足佐證人甲○○所述非虛。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認上開房屋在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前,鑰匙僅其一人持有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20826號卷第42頁),則前開房屋既在被告管領使用中,他人顯無法進入該處,故系爭房屋在被告管領中遭人為強力破壞,苟非被告,孰人能為,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毀損無疑。至證人 蘇阮氏 清泉 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曾告訴 伊門鎖 曾遭灌膠云云。然證人蘇阮氏僅係聽聞被告轉述,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房屋門鎖破壞情形,是否確有其事,不無可疑。證人 高裕捷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於94年3、4月間過去系爭房屋,被告已未居住該址,屋內門未鎖云云。然被告與甲○○因遷讓系爭房屋而涉訟,被告並意將系爭房屋返還甲○○一節,已如前述,被告顯無可能無端遷離系爭房屋,證人高裕捷所述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一情,即與情理有違。況退萬步言,縱有如證人蘇阮氏所述系爭房屋門鎖遭破壞,或如證人高裕捷所述系爭房屋於被告遷離後未鎖門之情形,然其他第三人與被告、甲○○並無嫌隙,實無動機及必要大費周章破壞位於4樓之系爭房屋內設施。證人蘇阮氏、高裕捷前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未遂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⑴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並無簽發本票予伊之義務,竟
對告訴人脅迫稱:「要把你押走,要你簽本票」等語,使甲○○生畏懼之心,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嗣因未有實際行動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容有未洽,因被告以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對上開犯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毀損附表所示之物,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一節,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抗辯其無強制未遂及毀損犯行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其與甲○○間民事糾紛,冀以脅迫、毀損之方式達成目的,其犯罪動機、手段,自屬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分別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行為時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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