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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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緒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緒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所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緒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或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以下定之,但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亦分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害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年4月,併││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05年11月11日23時53│104年5月15日│104年6月初││犯罪日期│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645、10528號││年度案號│字第59號││││││├───┬────┼──────────┼─────────────────────┤│││││││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湖簡字第142│105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3日│106年3月28日│├───┼────┼──────────┼─────────────────────┤││法院│士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湖簡字第142│10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19日│107年1月18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535號│第961號│第962號││備註│(已執畢)├──────────┴──────────┤│││編號2、3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04年4月底某日至││││犯罪日期│104年5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624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6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決│108年1月18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備註│第645號、108年度罰│││││執字第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