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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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貴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法扶)
劉書妏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600號),因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貴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宗貴: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於10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0日服刑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下午15時22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 吳榮吉 住處前方見該處大門未合攏,竟未經吳榮吉之同意,開啟上開住宅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內(所涉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榮吉所有置於客廳桌上,廠牌為華碩之手機乙支(型號不明),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將前開手機攜至華西街夜市變賣。嗣因葉宗貴發現手機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葉宗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葉宗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 林楊蜜 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榮吉及其妻吳陳月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案發時地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等語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7600號卷,下稱第27600號卷,第14頁、第21至22頁、第39至40頁),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被告之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查(見第27600號卷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侵入該住宅內,進入上開吳榮吉住處內竊取財物,應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是核被告 蔡宗貴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卡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行為時,恐因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查,辯護人所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精神科醫師於102年12月26日所開立,其診斷病名係「疑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醫師囑言亦載明「……本院區精神科病例顯示個案之前相關主訴症狀疑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相關症狀。惟因本院區難以於精神科門診回溯評估特定事件當時之精神狀況,若欲評估案件當時行為能力,建議疑申請司法精神鑑定。」等語,是該診斷證明書已距今有5年之久,誠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因此而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顯然降低之情形,佐以被告前於101年12月24日17時53分許、102年10月10日14時20分許、103年7月12日16時許、103年8月2日14時24分許分別因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盜、踰越門扇竊盜及毀損等案件,分別為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疑似累犯簡列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9頁),則被告於此份診斷證明書開立前後多次犯罪,顯難認其因該病而損及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該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尤徵諸被告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被害人吳榮吉住宅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7600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進入竊取被害人手機暨嗣後處分手機等經過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以觀,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與常人無異,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一併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住
宅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前已多次因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素行暨其此次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於102年間患有疑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之身體狀況及被害人吳榮吉於偵查中表明沒有要提告(見偵27600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末查,被害人吳榮吉遭竊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被害人亦不
記得其型號),既係被告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自陳已攜至案發地點附近夜市出售(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然其確否變賣等節,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贓物原物即該支華碩廠牌手機沒收,並因該手機未經扣案,為免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