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1項、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文聰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95年4月21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5年4月2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4年6月4日中午起│94年6月4日中午起│93年9月至94年1月│││至同年11月14日上│至同年11月13日某│3日│││午某時止│時止││├──┬─────┼────────┼────────┼────────┤│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署│署││├─────┼────────┼────────┼────────┤││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31│94年度毒偵字第31│94年度偵字第2305││查││94號│94號│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955│94年度訴字第1955│95年度簡字第1426││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5年3月22日│95年3月22日│95年6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5年4月21日│95年4月21日│95年7月31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4│││├────────┼────────┼────────┼────────┤│罪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94年8月19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69││││查││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訴字第364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5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4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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