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德選任辯護人吳玲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0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玉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玉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51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201號被告陳玉德男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玲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德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4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畫有紅實線之路側向左駛出,並欲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來往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即貿然駛出,適有同向左後方 游宸瑋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隨即踩煞車急停,致同向後方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張家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及游宸瑋所駕駛之汽車車尾,張家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手1公分撕裂傷、雙腳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陳玉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玉德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述│被告游宸瑋及告訴人張家維發││││生車禍,且其當時本來是違停││││在紅線上,後來有打方向燈,││││並有轉方向盤,前輪稍微開出││││去,準備駛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因│││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同案被告游宸瑋於警詢及│證明同案被告游宸瑋、被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且當時是被告從路邊切││││出來,同案被告游宸瑋注意到││││後放慢車速並煞車,告訴人未││││注意到,始自行撞上來等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車│││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輛外觀情形。│││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含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5│臺北市○○○○○道路交│證明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起駛未│││通事故初步分析、臺北市│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禍肇事主因之事實。│││107年8月14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7年11月5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各1份││├──┼───────────┼─────────────┤│6│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1紙│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發覺上情時,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