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86號聲請人 李金池 代理人 林明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李國顯 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0日終止收養,惟被繼承人李國顯於106年11月17日死亡後,聲請人始於107年1月9日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因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聲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鈞院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83條本文亦分別有明文。是收養關係之終止,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合意,並以書面為之即已生效,尚不已登記為要件,且養子女於收養關係終止時,即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國顯間收養關係已於94年9月20日終止、被繼承人李國顯於106年11月17日死亡等情,核與聲請人所提前揭證物相符,應屬信實。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國顯間收養關係於94年9月20日即已終止,且於斯時起回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李國顯於106年11月17日死亡時,已非屬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從而,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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