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7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昀荃 相對人 陳怡如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怡如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8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7月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2,340,000元,並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規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大社│萬金│387│(空白)│2387.29│148/10000│├─┴──┴──┴──┴─────┴────┴────┴─────────┤│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材料及├──────┬─────┤││││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442│萬金段387地│鋼筋混凝土造│6層:76.51│陽台:9.62│全部││││號│6層│合計:76.51│││││├──────┤│││││││萬金路92巷11││││││││號六樓│││││├─┴──┴──────┴──────┴──────┴─────┴────┤│共有部分:萬金段483建號,面積:1932.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8/10000││(含停車位編號24,權利範圍:39/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