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陳文義 相對人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琪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7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相對人之員工並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離開相對人公司之時間為民國106年
8月10日,期間已分期償還相對人6萬元,且抗告人本得向相對人領取傭金12萬元,相對人亦僅只給付2萬元,因此抗告人憤而離開相對人公司,相對人竟持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所簽發內載金額12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55677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仍有12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前述已清償相對人部分借款等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本件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呂偵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