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江佳靜 相對人 羅連濱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連濱於民國102年4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1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4月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2,64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27年4月8日,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規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左營│福山│346│(空白)│1629.64│47/10000│├─┴──┴──┴──┴─────┴────┴────┴─────────┤│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材料及├──────┬─────┤││││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808│福山段346地│鋼筋混凝土造│7層:62.22│陽台:8.87│全部││││號│17層│合計:62.22│花台:2.31││││├──────┤│││││││文天路123號7││││││││樓之5│││││├─┴──┴──────┴──────┴──────┴─────┴────┤│共有部分:福山段848建號,面積:560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