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4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秀慧

被告飾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侯欽岳

被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11,023元,及其中新臺幣877,728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2,633,295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18、2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飾瑩有限公司(下稱飾瑩公司)、侯欽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飾瑩公司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邀同被告侯欽岳、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1月2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8%加碼年息2.08%計算(違約時年息為3.798%),且於本借款期間內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5%;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飾瑩公司自113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511,0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侯欽岳、劉蘭薰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飾瑩公司、被告侯欽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蘭薰到庭則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有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上簽名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互核相符,被告劉蘭薰亦自承確實有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上簽名(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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