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8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明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然其卻輕率將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該手機門號成為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 王慧如 ,故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擺攤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係將本案手機門號提供給朋友使用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11號
被 告 吳明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鴻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可作為個人身分表徵,而時常成為線上實名認證之重要工具,再一般民眾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自無另向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取得之必要,是應可預見將所申用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通化門市內,申辦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113年10月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致電王慧如,並以如附表所示手法,對王慧如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王慧如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慧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慧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宏祥 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吳明鴻名下申辦門號查詢結果、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吳明鴻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0月至11月期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大潤發遺失3支OPPO品牌手機,並有提出113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未曾將本案門案交付他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承認於113年10月15日至113年11月28日期間,在法務部○○○○○○○○入監服刑,又改稱:伊記不太清楚什麼時候遺失等語。是被告說詞時間前後矛盾、反覆不一,而被告以前開受(處)案件證明單以證明遺失本案門號置辯,已難憑採,堪信為臨訟卸責之詞,故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幫助洗錢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門號
詐欺手法
交款方式
交款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1
王慧如
(提告)
0000000000號
假投資股票當沖
面交
113年10月4日14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欣功門市附近
300萬元
113年10月7日16時14分許、在統一超商欣功門市附近
2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