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文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4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文評(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04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4年5月27日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且自白,懇請看在被告驗尿報告數值一次比一次低,且被告也是慢慢自悟,深感不對,已慢慢減少服用、慢慢戒斷,懇請依情改判,讓被告能夠早日和家人團圓,被告家中年邁父親患有攝護腺癌症末期,3名子女年幼,都還無能力賺錢,且被告家中是低收入戶,請降低刑期,讓被告早日返家陪伴父親及小孩,早日重返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的犯罪情節及科刑的基礎,已於理由欄內詳細說明,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2頁第18至23列),已就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加審酌,而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僅陳述他個人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而泛稱「請降低刑期,讓被告早日返家陪伴父親及小孩,早日重返社會」等語,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