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66號
原 告 李虹曇
被 告 鄒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867號判決有罪,並以109年度簡
附民字第2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釣客食堂負責人,被告因不滿原告支持罷
免前高雄市長 韓國瑜 之政治立場,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某
時,在住處連線登記自己之臉書帳號後,透過網際網路在「
聯合新聞網」刊登標題為「罷韓店家累了?鼓山釣客食堂上
午宣布開始店休」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下方公開留言區
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上以自己之臉書帳號名義,留言「會
怕就好,對畜生不用客氣」等語(下稱系爭言詞),公然辱
罵原告,致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遭貶損(下稱系爭事件)
,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新聞並未顯示原告姓名,被告亦不知原告係
釣客食堂之經營者,遑論系爭事件發生時,釣客食堂因未辦
理商業登記而不存在,被告縱以系爭言詞在系爭網頁留言,
亦因被害人不存在,而無損害可言。又聯合新聞網刊登系爭
新聞之時點,正值選舉白熱化之際,伊因瀏覽系爭網頁上其
他鄉民之激動留言而作出系爭言詞,實乃出於義憤,並無公
然侮辱原告之意思,迨翌日伊返回系爭網頁欲刪除系爭言詞
,無奈聯合新聞網已將系爭新聞下架,而無從刪除之。倘經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就系爭事件仍負有賠償義務,則請法院
考量被告確有和解誠意,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固有明定,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所謂言論自由
,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
下,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
保留原則。又行為人之言論倘純粹出於主觀,且所使用之語
言、文字明顯超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忍受之範圍,復無法證
明其所述為真實者,或按其所提證據尚不足推認有何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則該行為者之言論,即不在憲法言論自由
保障範圍內。換言之,該不實言論既足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侵害他人名譽,在此情形下,縱行為者所述事實係出於
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事由,而應令行為者就其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行為者
如主張其言行不具不法性,除須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外,尚須證明該內容與公益有關,倘
無涉公益僅涉及私德,即非可受公評之事,而欠缺侵權行為
阻卻違法事由,其言行自屬不法。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詞公然貶毀損其人格權、名譽權等情
,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言詞係其所為,惟以系爭言詞乃出於義
憤,且不生損害云云置辯。經查:
㈠系爭言詞使用「畜生」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
侮、鄙視之意思,且客觀上足使系爭言詞指摘之對象感到屈
辱、難堪,貶抑其社會上評價,而系爭言詞除貶抑前揭人格
之文字外,別無其他就系爭新聞所為客觀評述,被告徒稱系
爭言詞係出於義憤,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云云(見本院
卷第17頁),尚非可採。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言詞既不在言
論自由保障範圍內,復查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自應令被告
就其所為系爭言詞,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事件因釣客食堂於事發時尚未完成商業登記
,而無被害人存在,自不生損害云云。但查,系爭新聞之報
導對象既為釣客食堂,應可合理推認系爭網頁留言之對象已
可得特定為釣客食堂之經營者,尚不因該經營者之組成人數
(一人或數人)、組織型態(自然人、獨資或合夥)而有不
同,被告前開辯解於法不合,為不足採。而原告為釣客食堂
之經營者,業據原告提出營業稅額核定繳款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8至19頁),堪信真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言詞影射之
對象,其人格權及名譽權因而受損,容屬非虛。
㈢至於被告辯稱釣客食堂因系爭事件聲名大噪,原告未受任何
損害云云,無非將系爭事件與原告經營釣客食堂之實績為不
當聯結,佐以被告自承:其一經得知原告向記者表示要對系
爭新聞留言者提告後,翌日隨即返回系爭網頁欲刪除系爭言
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嗣於刑事偵審中亦積極尋求與
原告和解之機會等一切情事,可見被告就系爭言詞所致人格
及名譽損害之效果,知之甚明,被告猶飾詞否認損害發生,
自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在不特定大眾可共見之系爭網頁,以系爭言詞將
原告類比為牲畜,已足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致原告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前引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賠償責
任。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人,以經商為業,每月收
入約5萬元到20萬元不等,其申報108年度釣客食堂營利所
得為2萬6千餘元,名下復有土地5筆;被告為陸軍官校畢
業,軍人退伍後曾自營新奇資訊社,惟目前無業,亦無收入
,其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及汽車1部,另有房貸、車
貸等債務負擔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13頁及卷末證物
袋),復考量兩造政治立場鮮明,歷經刑事偵審程序,仍無
法化解因系爭事件所致糾葛,被告雖明知系爭言詞有失妥當
,卻無法坦率道歉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就系爭事件所受非財
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
有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
9年9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應行小
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就本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之2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